(2017)苏民申1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张万荣与蔡志安、蔡万法等排除妨害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万荣,蔡志安,蔡万法,刘配良,孔庆兰,宿迁市湖滨新区晓店镇三巨村袁庄组村民小组,宿迁市湖滨新区晓店镇人民政府,宿迁市湖滨新区晓店镇三巨村村民委员会,高维树,叶敬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申134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万荣,女,汉族,1970年12月18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湖滨新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蔡志安,男,汉族,1964年9月10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湖滨新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蔡万法,男,汉族,1943年10月2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湖滨新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配良,男,汉族,1956年5月5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湖滨新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孔庆兰,女,汉族,1940年2月28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湖滨新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宿迁市湖滨新区晓店镇三巨村袁庄组村民小组,住所地在江苏省宿迁市湖滨新区晓店镇三巨村袁庄。负责人:高明,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郝建光,该村委会副主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宿迁市湖滨新区晓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在江苏省宿迁市湖滨新区晓店镇。法定代表人:张国华,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强,宿迁市湖滨新区晓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宿迁市湖滨新区晓店镇三巨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湖滨新区晓店镇三巨村。法定代表人:赵国,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建光,该村委会副主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维树,男,汉族,1952年1月16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叶敬军,男,汉族,1974年5月5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湖滨新区。再审申请人张万荣因与被申请人蔡志安、蔡万法、刘配良、孔庆兰、宿迁市湖滨新区晓店镇三巨村袁庄组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袁庄组)、宿迁市湖滨新区晓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晓店镇政府)、高维树、宿迁市湖滨新区晓店镇三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巨村委会)、叶敬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3民终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万荣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处理结果不当。蔡志安、蔡万法、刘配良、孔庆兰、晓店镇政府、高维树、叶敬军、三巨村委会及袁庄组侵犯了张万荣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蔡志安、蔡万法、刘配良、孔庆兰应当从张万荣承包地上搬走迁出,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房地一致原则,房屋应归张万荣所有;袁庄组应当将土地恢复原状,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晓店镇政府和高维树签给叶敬军一支渠中堆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归张万荣所有;晓店镇政府和三巨村委会应当将承包合同各延期30年,并连带承担土地翻耕整平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被申请人晓店镇政府、高维树、蔡志安、蔡万法、三巨村委会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请求驳回张万荣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张万荣在2012年3月13日与三巨村委会、袁庄组、王庄组村民代表等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张万荣付给袁庄组、王庄组居民每人100元,袁庄组、王庄组居民不得再阻挠张万荣卖树。该协议已经解决了张万荣与各方之间的矛盾,张万荣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已经得到了解决。其次,张万荣主张蔡志安、蔡万法、刘配良、孔庆兰四人房屋是建在张万荣取得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上,侵犯了其承包经营权。但蔡志安、蔡万法、刘配良及孔庆兰均认为其建房系在张万荣取得承包经营权之前建设,而张万荣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上述四人所建房屋在其取得承包经营权之后建设,故一、二审未支持其主张,并无不当。再次,张万荣无证据证明晓店镇政府和高维树将一支渠中堆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给叶敬军,故一、二审判决驳回张万荣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亦无不当。因此,张万荣的再审申请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万荣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蕴审判员 杨 忠审判员 徐 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韩文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