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2执2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南通市通州区品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左湘湘、南通华崎起重机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通市通州区品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左湘湘,南通华崎起重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12执2139号申请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品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五接镇王北圩中心路88号。法定代表人:黄兴。委托代理人:包春峰,该公司客户经理。被执行人:左湘湘,女,汉族,1988年7月12日生,住南通市通州区。被执行人:南通华崎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工业集中区龙海路1020号。法定代表人凌井秀。南通市通州区品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左湘湘、南通华崎起重机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8日作出的(2016)苏0612民初124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左湘湘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南通市通州区品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按月息15‰支付200万元本金自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4月19日的利息,按月息15‰上浮20%支付200万元本金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并支付律师费用1万元;二、被告南通华崎起重机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90元,由原告承担590元,其余由两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南通市通州区品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4日向本申请撤销对本案的执行。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应在本院作出的执行裁定送达之日起两年内,申请对被执行人进行执行,逾期不申请执行,后果自负。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撤回对本案的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领导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612民初124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忠审 判 员 袁东华代理审判员 杨 通二O二O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严小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