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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民终1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株洲市二医院因与被上诉人谭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株洲市二医院,谭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2民终11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二医院,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响石岭康复路。法定代表人:周恕,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健,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敏,女,197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向明(系谭敏的配偶),男,197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炜,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株洲市二医院因与被上诉人谭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16)湘0204民初1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二医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告主张从交通事故发生后一直主张权利没有证据证实;2、一审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错误,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认定有误。谭敏辩称,1、本案是因交通事故引发的纠纷,上诉人不仅应当在工伤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在交通事故侵权范围内承担责任;2、一审判决认定的各项损失合理合法。谭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02408.2元(残疾赔偿金230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护理费105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904.2元、伙食补助费63300元、交通费1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54734.51元(残疾赔偿金12688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105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047.31元、伙食补助费633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谭敏系被告株洲市二医院护士。1999年1月21日,原告随急救车出诊,行经红旗北路空压机厂路段时,因急救车驾驶员胡龙占道行驶与相对的长沙客运大货相撞,致使原告受伤。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峰大队认定急救车驾驶员胡龙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此次事故导致原告右股骨骨折、右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跟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右小腿及足跟部皮肤撕脱伤、脑震荡、头皮裂伤、失血性休克等,原告伤后在株洲市二医院连续住院治疗至2001年12月5日。期间,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护理费、生活补助、营养费、技术咨询费等共计33250元。2002年8月15日,原告的伤情经交警部门鉴定构成八级伤残。2002年12月22日,原告生育小孩金祚胤。2003年12月31日,原告的伤情经株洲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伤亡鉴定委员会确定为二等乙级,被告向原告发放了1999年至2016年11月的工资待遇。原告及其家人一直找被告主张赔偿的事宜,被告单位领导一直口头承诺会予以赔偿和解决,但一直没有予以相应赔偿而拖延至今,故酿成本案诉讼,原告诉至原审法院。经原告自行委托,株洲市枫溪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2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认定原告1999年1月21日的损伤构成七级伤残。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原审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临鉴字第176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各一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峰大队作出了责任认定,其认定急救车驾驶员胡龙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责任认定恰当,原审予以确认。因本次事故系驾驶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故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原告在此次事故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虽然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1999年,但是事故发生后,原告一直在主张其权利,这点原告的陈述与原审向被告的相关人员调查核实的情况相吻合,如当时人事科办事员李建辉陈述原告提过要求赔偿、人事科长费清文亦陈述原告提出过赔偿,在每次更换新任院长时也均向新任院长提出过赔偿问题,而现任主管人事副院长易健也陈述其在2015年6月分管人事后,曾与原告协商过赔偿事宜,因无法谈拢故原告提起诉讼,据此,原审认为原告一直在主张其权利,其主张权利的行为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被告提出的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原审不予采纳。二、关于本案原告受伤属于工伤与交通事故竞合情况下的赔偿问题,原审认为,工伤保险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的请求权基础不同,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受不同的法律规定所调整,故被告虽然对原告的受伤承担了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但是并不能免除其承担交通事故侵权赔偿的责任。但是,应当综合考虑赔偿项目的性质和特点,进行有限制的双重赔偿,对直接费用不应重复赔偿,这样既可以保障受害者利益,也更符合法律的公平正义原则。如残疾赔偿金属于因人身受到损害而取得的补偿,具有人身专属性,可以在两类案件中分别主张,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交通事故特有项目,与工伤赔偿并不重叠,亦应予以赔偿。而对于财产性赔偿项目,包括停工留薪期工资(误工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供养亲属抚恤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属于实际支出项目,重复赔偿有违法理和情理,对此应采取同一赔偿项目就高进行折抵的原则进行处理。[可参考当时实施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现已废止)之精神,其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一)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二)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三、关于原告住院天数的问题,被告提出了对合理住院天数的鉴定,但鉴定机构以不属于其鉴定范围为由,建议向治疗医院咨询。因原告伤后系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其住院病历也系被告处提供,病历显示住院时间为1999年1月21日至2001年12月5日,期间原告多次实施手术,故原审认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应予以认定为1999年1月21日至2001年12月5日,共计住院治疗1049天。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审核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为28838元/年(原告主张之计算标准)×20年×21%=121119.6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3、关于护理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由于被告已经实际向原告支付了护理费、生活补助、营养费、技术咨询费等共计33250元,其中营养费和护理费十笔,八笔为3000元、两笔为2000元,共计28000元,陪护及生活补助一笔3000元,技术咨询费一笔2250元,综合考虑当时工资、物价水平,原审认为被告对原告护理费、营养费已经进行了完全赔付,故对该两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因仅有原告1999年2月5日的一笔(十二笔款项中时间最前的一笔)“陪护及生活补助”的3000元,故原审认为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作出了部分赔偿但未进行完全赔付,原审酌情支持30元/天×1049天=3147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虽然2002年8月15日原告伤情评定伤残时,原告小孩金祚胤尚未出生,其母亲张良平亦尚不需原告扶养,但事故造成原告构成伤残,对原告以后的扶养能力造成了影响,且被扶养人生活费本身即与伤残等级相关,其计算标准也是根据伤残等级来确定,故原审认为该项费用被告亦应予以赔偿,其中对母亲张良平的生活费予以支持金额为19501元/年(原告主张之计算标准)×17年×21%÷2=34809.29元、小孩金祚胤的生活费予以支持金额为19501元/年(原告主张之计算标准)×4年×21%÷2=8190.42元;5、交通费1000元;6、财产损失,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遭受财产损失及损失情况,故对原告诉请财产损失1000元原审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06589.31元,应由被告予以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株洲市二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谭敏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6589.31元;二、驳回原告谭敏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621元,重新鉴定费用1500元,共计8121元,由原告谭敏负担3765元,由被告株洲市二医院负担4356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能够双重赔偿;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被上诉人谭敏的损失数额如何认定。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谭敏于1999年1月21日随救护车出诊时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应为工伤事故,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并且本案事故也不属于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故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侵权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被上诉人谭敏主张上诉人株洲市二医院应在工伤范围和交通事故侵权范围内进行双重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16)湘0204民初115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谭敏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6621元,退还谭敏,重新鉴定费用1500元,由谭敏承担;上诉人株洲市二医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432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卫中代理审判员  易湘辉代理审判员  姜胜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谭 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