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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82民初1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17

案件名称

方楚锋与XX民、武穴市沃德尔石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楚锋,XX民,武穴市沃德尔石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2民初1893号原告:方楚锋,男,197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委托代理人:周校刚,男,武穴市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XX民,男,197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沃德尔石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住,被告:武穴市沃德尔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穴市石佛寺镇火车站*期工业园。法定代表人:XX民,男,该公司经理。原告方楚锋与被告XX民、湖北沃德尔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德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志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志刚、人民陪审员王水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楚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校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民、沃德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楚锋诉称:2016年2月24日,XX民因公司经营缺乏资金,向方楚锋借款24万元,XX民向方楚锋出具了一张借条。同日,沃德尔公司向方楚锋出具《借款担保书》,同意对XX民向方楚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经方楚锋多次催讨,XX民一直拖延未偿还,方楚锋现起诉要求XX民偿还借款24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承担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沃德尔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方楚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XX民于2016年2月24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XX民因公司经营缺乏资金,向董新生借款24万元;证据二、沃德尔公司于2016年2月24日出具的《借款担保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沃德尔公司自愿为XX民向方楚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XX民、沃德尔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方楚锋提供的证据一、二与原件核对无异,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4日,XX民因公司经营缺乏资金,向方楚锋借款24万元,XX民向方楚锋出具了一张借条,即“借条今借到方楚锋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小写240000.00元)特立此据借款人:XX民2016年2月24日”。同日,沃德尔公司向方楚锋出具《借款担保书》,同意对XX民向方楚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后经方楚锋多次找XX民、沃德尔公司催讨借款,XX民一直拖延未偿还,方楚锋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一、被告XX民欠原告方楚锋借款24万元,有被告XX民出具的两张借条作为证据进行证实,应予认定。对原告方楚锋要求被告XX民偿还借款24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原告方楚锋和被告XX民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被告XX民不你利息,但自原告方楚锋找被告XX民催讨借款后,被告XX民逾期不偿还借款,则被告XX民应承担逾期利息,对原告方楚锋要求被告XX民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被告沃德尔公司在《借款担保书》承诺同意对XX民向方楚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则对原告方楚锋要求被告沃德尔公司对被告XX民向原告方楚锋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紫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XX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方楚锋借款24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承担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武穴市沃德尔石材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XX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志强审 判 员  胡志刚人民陪审员  王水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干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