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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81民初1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刘建波与黄亚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波,黄亚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81民初1683号原告:刘建波,男,198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被告:黄亚梅(曾用名黄金梅),女,198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原告刘建波与被告黄亚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亚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建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并赔偿经济损失(从2012年8月30日始,按月息1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黄亚梅于2012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借款后原告多次向其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分文未偿还,为要回借款,依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黄亚梅未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012年8月2日,黄亚梅向刘建波出具的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刘建波伍万元整,于2012年8月30日前还清,以鲍沟教委宿舍住房做担保,逾期不还,此房所有权归刘建波所有。黄亚梅,2012年8月2日。黄亚梅签名捺印确认。刘建波用该证据证明黄亚梅向刘建波借款的事实。2、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该清单记载:账户名:刘建波,2012年8月2日取款3万元。刘建波用该清单证明,2012年8月2日,刘建波在银行取款3万元,加上其家中已有的2万元,共计5万元,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给黄亚梅。3、2000年2月4日,黄亚梅、徐玉玲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载明:房屋买卖合同,甲方(卖方)徐玉玲,买方(黄亚梅),今有住房一处位于南环路鲍沟镇宿舍1号楼3单元405室,现甲方以陆万元整(60000)卖给乙方,经双方签字后生效,签字生效后,此房屋所有权归乙方所有,此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一份,甲方(卖方):徐玉玲,乙方(买方):黄亚梅。2000年2月4日。徐玉玲在甲方处签名捺印,黄亚梅在乙方处签名捺印。2012年8月2日,黄亚梅出具的证明一份,记载:鲍沟教委宿舍1-3-405室,面积90㎡,于2012年8月24日起,房屋所有权、买卖权归刘建波所有。黄亚梅,2012年8月2日。黄亚梅签名捺印确认。刘建波用该二份证据证明,黄亚梅将鲍沟教委宿舍1-3-405室作为向刘建波借款的抵押物,但未办理抵押权登记。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据此规定,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黄亚梅形成民间借贷关系,除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外,尚需证明已经将借款提供给被告。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黄亚梅间存在借贷合意,根据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原告主张涉案借款系其以现金方式交付给黄亚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刘建波与被告黄亚梅5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黄亚梅未履行偿还义务,其行为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黄亚梅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刘建波要求黄亚梅自2012年8月30日始,按月利率1分计算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黄亚梅向刘建波出具的借据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刘建波主张双方系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刘建波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黄亚梅应自2012年8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刘建波借款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亚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刘建波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2年8月30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刘建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被告黄亚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允具审判员  丁德庭审判员  于新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