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27执1308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朋春、刘洪扬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朋春,刘洪扬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127执1308号之二申请执行人王朋春,男,1980年7月2日出生,住浙江省淳安县。被执行人刘洪扬,男,1987年11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宣汉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7)浙0127民初103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08月18日,依法委托拍卖被执行人所有的车牌为浙A×××××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案外人刘怡杉(公民身份号码)以38000元的最高价竞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车牌为浙A×××××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所有。[车牌为浙A×××××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时起转移。]二、买受人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朱惇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