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01民初2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李江与孟辉、新疆金牧浪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江,孟辉,新疆金牧浪农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01民初2064号原告:李江,男,汉族,1976年8月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斗,男,汉族,1947年3月11日出生,现住乌鲁木齐市,系原告李江的父亲。被告:孟辉,男,汉族,1970年2月23日出生,现住昌吉市。被告:新疆金牧浪农牧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昌吉市红旗东路世纪城*****号。法定代表人:孟辉,系该公司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新疆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江与被告孟辉、新疆金牧浪农牧发���有限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斗,被告孟辉、新疆金牧浪农牧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开庭审理终结。原告李江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462438.1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8731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邮寄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2日,原、被告协商签订了560亩农业用地承包合同,被告承包土地用于植树,承包费为232320元,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一次性将款项付清,被告承诺七天内将承包款一次性付清,但等到被告将树苗栽下后也没有向原告付款。被告孟辉、新疆金牧浪农牧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单方终止合同,导致合同未按期履行,原告构成违约给被告造成损失,对于损失被告将另案诉讼。原告李江举证,被告孟辉、新疆金牧浪农牧发展有限公司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农业用地承包合同一份、昌吉市国有荒地开发租赁经营合同书一份,证实原告将560亩地承包给了金牧浪农牧发展有限公司,承包期为1年,2016年4月2日至2017年4月1日,承包费232320元,原告有权利将地转租给他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原告没有转包的权利。本院对农业用地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昌吉市国有荒地开发租赁经营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收条一张、证明两张,证实被告种植完后需要平地,但是���告没有平地,平地花费44800元,产生除草费25200元,开渠沟费用5600元。被告对收条的真实性认可,但原告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就将地犁掉了,对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3、发票一张,证实2016年6月22日至7月22日,被告用电4438.13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4、法庭宣读2017年7月25日质证笔录一份。证人高某称2016年7月给原告犁地,总计犁地1000多亩,先犁的这560亩地,向原告打了560亩地的收条,一亩地30元,犁了两遍,平了两遍,一亩地10元,原告仅付了20000多元,应当付多少没有算清楚,犁地时地上全是草。证人闫某称,2016年8、9月,为原告除草、犁地,除草、平地每亩都是15元,平了560亩,平地两遍,除草一遍。除此之外还对另外一块720亩地进行平地、除草,每亩78至80元,合计多少钱没有计算,给了67000元,两块地合计70000元,沟里都是草,没有树,原告给的哪块地的钱也没有说明,混在一起计算的。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认可。被告对质证笔录认可,被告认为原告在7月份已经将地犁了,种植冬麦。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综合认定。5、欠条一张,证实被告欠原告承包费2324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被告孟辉、新疆金牧浪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举证、原告李江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收条一张,证实2016年3月31日原告收到被告押金18000元,要求在承包费中折抵。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但是被告违约了,押金不能退。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2、昌吉市水利局的批文、复函一份,证实原告承包土地的目的,该地是红梨树苗耐旱、耐寒实验地,实验成功后政府将推广。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新疆金牧浪农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农业用地承包合同》一份,原告将560亩土地承包给被告植树,承包期一年。原告每年每亩纯收土地承包费300元,其它向政府项下的所有费用由被告自己交纳。被告在承包期内,不得使土地荒芜,地内和四周一米不得有草,否则原告有权雇人除草,费用由被告负担。承包期内,二号机井原则上保证被告林地用水,互商协调,用电按电表度数计费。被告如延续承包期,在2016年10月1日前作决定,不能影响原告犁地种冬麦,并将树沟复原,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需向原告缴纳:承包费168000元、二铵43120元、撒肥5600元、犁地15600元,合计232320元。承包费的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必须一次性将款项付清,否则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取应用的土地承包费10℅。承包期内,原、被告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私自终止合同的履行,如原告违约要赔偿被告所有经济损失和违约金20000元,如被告违约要赔偿原告方100℅土地承包费和违约金20000元。2016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包费押金18000元。2016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32400元的欠条一张。另查明,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将地交付被告。原告陈述,2016年9月,因被告管理不当,土地中杂草丛生,树苗死亡,被告也不缴纳承包费,原告雇佣他人除草、犁地,2016年10月后原告在该土地上种植冬麦。经双方确认,2016年6月22日至2016年7月22日,被告累计用电产生电费4438.1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农业用地承包合同》一份,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承包费232320元,根据合同约定此232320元承包费为一年的承包费,根据合同约定,承包费的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必须一次性将款项付清,否则原告有权终��合同,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陈述7月开始犁地,被告也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原告于2016年7月以自己的行为终止了双方签订的《农业用地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被告实际使用土地自2016年4月至2016年7月,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承包费:232320元÷12个月×4个月=7744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押金18000元,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承包费59440元,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承包费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电费4438.13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且同意承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费4438.1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土地使用费66080元、水资源费84000元,合同中约定此款由被告向相关部门缴纳,但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交其已实际垫付、产生损失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使用费66080元、水资源费84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开沟费5600元,因合同对此并未作约定,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此开沟费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开沟费56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除草费25200元、犁地费33600元、平地费11200元,原告以高某出具的收条一张及闫某出具的证明一张证实其主张,高某及闫某均出庭作证,证人高某称2016年给原告犁地2000余亩,先犁的这560亩,被告已向其支付了20000余元,收条中载明高某收到原告44800元,由高某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与证人所述并不相符。证人闫某称2016年为原告除草、平地,除本案争议的560亩地外,还有附近的720亩地,原告向其支付了40000余元,两块地混在一起计算除草费,给的40000余元没有说是哪块地的,本案涉及的560亩的除草费是否支付无法确认。��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除草费25200元、犁地费33600元、平地费11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38731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承包费,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承包费,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应当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合同约定,若被告违约要赔偿原告方100℅土地承包费和违约金20000元,被告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降低,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履行情况,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酌定为5850元。被告孟辉并非合同相对人,被告孟辉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金牧浪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江支付承包费59440元;二、被告新疆金牧浪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江支付电费4438.13元;三、被告新疆金牧浪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江支付违约金5850元;四、驳回原告李江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逾期给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12元,由原告李江负担8269元,由被告新疆金牧浪农牧发展有���公司负担1543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王天红代理审判员 刘 阳人民陪审员 朱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安 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