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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85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徐士浩与曹正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穆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穆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士浩,曹正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85民初537号原告:徐士浩,男,196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被告:曹正平,男,197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穆棱市,现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徐士浩与曹正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联系被告曹正平,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转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士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曹正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士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曹正平立即偿还徐士浩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97500元(1.5分×65个月),本息合计1975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徐士浩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曹正平自2017年4月17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分继续计算。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16日,曹正平向徐士浩借款100000元用于购买林口县宝林乡光明村草原200亩,约定月利息1.5分,年底还清。借款到期后,曹正平一直未偿还借款,后期,徐士浩多次催要,曹正平至今未偿还。故徐士浩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曹正平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徐士浩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11月16日,曹正平为徐士浩出具的借款本金为100000元的借条原件,证明:2011年11月16日,曹正平向徐士浩借款100000元,用于购买草原地200亩,并于当日出具借据,约定月利息1.5分,还款期限为2011年年底。借款到期后,曹正平一直未偿还借款,徐士浩多次催要,曹正平仍未偿还借款。曹正平未出庭质证。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系原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曹正平未出庭质证不影响本院对此两份证据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6日,曹正平向徐士浩借款100000元,用于购买草原200亩,并于当日出具借据,约定月利息1.5分,还款期限为2011年年底。借款到期后,曹正平一直未偿还借款,徐士浩多次催要,曹正平仍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徐士浩与曹正平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徐士浩已经按约定给付曹正平借款,曹正平就应按照约定或在徐士浩主张权利时及时偿还借款,未及时偿还,属于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徐士浩要求曹正平立即偿还徐士浩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97500元(1.5分×65个月),本息合计197500元,并自2017年4月17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分继续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曹正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于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曹正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徐士浩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97500元(截止至2017年4月16日共65个月×1.5分),本息合计197500元,并自2017年4月17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继续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曹正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XX满审判员  刘增进审判员  姜英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