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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3民初1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坞支行与奉化市青云塑业有限公司、奉化市炯鑫机械配件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坞支行,奉化市青云塑业有限公司,奉化市炯鑫机械配件厂,周平波,林炳达,顾海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13民初1291号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坞支行,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西坞街道西坞南路87号。负责人:林浩锋,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凯,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俞琦,该支行员工。被告:奉化市青云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尚田镇西溪桥北公路边。法定代表人:周平波,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奉化市炯鑫机械配件厂,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莼湖镇洪溪村。负责人:顾海烈。被告:周平波,男,196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被告:林炳达,男,195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被告:顾海烈,男,196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坞支行诉被告奉化市青云塑业有限公司、奉化市炯鑫机械配件厂、周平波、林炳达、顾海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7年8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将诉讼标的变更为1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同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奉化市青云塑业有限公司、奉化市炯鑫机械配件厂、周平波、林炳达、顾海烈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坞支行的撤诉申请合法、自愿,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坞支行撤回对被告奉化市青云塑业有限公司、奉化市炯鑫机械配件厂、周平波、林炳达、顾海烈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坞支行负担。审 判 长  王超文人民陪审员  王畅国人民陪审员  王建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邬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