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24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1
案件名称
王志飞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飞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4刑初233号公诉机关进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志飞,男,197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进贤县(户籍所在地进贤县)。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进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进贤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进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进贤县看守所。辩护人张瑜军,江西法剑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贤县人民检察院以进检公诉刑诉[2017]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飞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进贤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志飞及辩护人张瑜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进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以来,被告人王志飞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形下,非法购进假冒芙蓉王牌、利群牌、中华牌等香烟,自己到进贤县有关快递公司取货,然后加价销售给李某、付某等人。2017年1月17日下午,被告人王志飞在进贤县民和镇安能快递公司签收假烟时被进贤县公安局民警与进贤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抓获归案,并在抓获现场及其家中查扣假利群牌香烟75条、假芙蓉王牌香烟242条、假(硬)中华牌香烟50条、假(软)中华牌香烟37条,案值10万余元。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王志飞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10万余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志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自2016年7月至2017年1月17日,被告人王志飞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形下,为了从中赚取差价,先后八次从一个微信号“×××”,微信昵称“晓娜烟行(招代理)”的人那里,通过网上交易,购买芙蓉王、红利群、(硬)中华、(软)中华牌香烟。2017年1月17日,被告人王志飞在进贤县民和镇安能快递公司签收假烟时被进贤县公安局民警与进贤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抓获,当场扣押了100条芙蓉王、52条红利群、50条(硬)中华。后经公安人员询问被告人王志飞主动交代,并在其家里又查获并扣押了142条芙蓉王、23条红利群、37条(软)中华。经江西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上述扣押的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另查明,2016年10月,被告人王志飞以每条200元的价格出售4条芙蓉王;每条360元的价格出售1条(硬)中华香烟给李某。收取李某现金1160元;2016年中秋节、国庆节,被告人王志飞两次以每条200元价格共出售给付某芙蓉王香烟5条,以抵付被告人王志飞所欠付某的1000元。被告人王志飞共非法获利990元。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人口信息全项查询,证实被告人王志飞出生于1970年12月25日,犯罪时是成年人,无违法犯罪记录。2、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1月17日下午,犯罪嫌疑人王志飞在进贤县民和镇安能快递公司被抓获归案。3、行政立案文书、勘验笔录、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鉴别检验报告等,证实进贤县烟草专卖局2017年1月18日依法对王志飞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案立案。2017年1月17日,在安能快递公司门口现场查获芙蓉王烟100条、红利群烟52条、硬中华烟50条,共202条,按市场价鉴定为52041.52元;同日在王志飞家中查获芙蓉王烟142条、红利群烟23条、软中华烟37条,共202条,按市场价鉴定为60946.82元。且均为假烟。4、进贤县烟草专卖局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志飞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5、快递单据:证明上线以130××××6141(与微信号手机号一致)联系方式向王志飞寄送有关快递,但未显示快递内容、时间等信息,被告人王志飞承认为其购买假烟的快递单据。6、微信截图,证实微信号:×××、微信名:蓝天白云是被告人王志飞使用的微信,微信号:×××、微信名:晓娜烟行(招代理)是上线贩卖假烟的人员使用的微信。其内容均显示双方打款购买假烟及有关转账付款情况的记录。信息内容均由王志飞逐页签名确认。7、被告人王志飞的供述和辩解,证实:(1)、被告人王志飞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为了从中赚取差价获得利润,先后八次从微信号“晓娜烟行(招代理)”手里购进假红利群、假黄壳子的芙蓉王、假硬中华、假软中华牌香烟。2017年1月17日被扣押75条假红利群、242条假芙蓉王、50条假(硬)中华、37条假(软)中华牌香烟,(2)、假芙蓉王以每条200元价格卖给李某4条,付某5条;假(硬)中华以每条360元价格卖给李某1条。收取李某现金1160元,抵付所欠付某的1000元。(3)、进出价:芙蓉王进价90元/条、售价140-150元/条;红利群进价60元/条、售价90元/条,硬中华140元/条、200元/条,软中华150元/条、200-260元/条。8、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和王志飞打牌时提到要烟摆酒席,王志飞提出可以向其提供便宜的烟。因此,自己从王志飞处买进4条芙蓉王烟200元/条、1条硬中华烟360元/条,自己付给王志飞现金1160元。后被自己摆酒席用掉了,不知道是假烟。9、证人付某的证言,证实2016中秋前,其提到要买烟过节,王志飞提出其有免税烟,可以向其便宜出售。因此,自己从王志飞处买进3条芙蓉王烟200元/条,共600元。因王志飞欠自己1000元,遂抵掉这600元。另外,在2016年国庆节之前,又叫王志飞给了2条芙蓉王烟,仍然是200元/条,抵掉欠的400元钱。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志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所举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被告人的犯罪金额应按销售价格计算,金额为102432.60元(其中已销售金额2160元,未销售金额为100272.60元),非法获利金额为990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金额10万余元,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张瑜军辩称被告人王志飞犯罪数额未达到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未超过2万元以上,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飞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志飞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志飞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龚建平人民陪审员 马玉珍人民陪审员 邬美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万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