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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执3317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防城控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防城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02执3317号之四申请执行人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剡湖街道嵊���大道338号。法定代表人徐积广。被执行人安防城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世纪街)管委会大楼519室。法定代表人周庆德。原告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防城控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绍越袍民初字第12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一、被告安防城控股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426398.1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二、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6937元,由被告安防城控股有限公司负担。因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强制拍卖被执行人安防城控股有限公司名下号牌为浙D·8N0**、浙D·515**汽车两辆,申请执行人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可得拍卖款人民币300000元;另本院已在绍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封被执行人安防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座落于绍兴袍江群贤东路919安防城1-14幢、19-24幢(权证号:F0000043929-43942号、F0000043943-43948号;土地证号:绍市国用2016第2266号、2269号、22**号)房地产,但因本案系轮候查封,故暂无法处置;经查在本辖区内各金融机构、绍兴市车辆管理所、绍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未发现被执行人有相应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可供执行,也暂未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郭  巍代理审判员 蒋维��代理审判员 陈  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范 海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