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2刑初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海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刑初8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海,男,1973年1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小学文化,公司员工,住宁波市鄞州区。1989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9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6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二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经多次减刑后于2014年9月18日刑满释放,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五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2017]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海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褚程程,被告人杨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5月份,被告人杨海在宁波市鄞州区瞻岐镇东二村虹都小区2幢2单元303室自己的房子内,多次容留谢某1(另案处理)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7年5月24日晚,被告人杨海在鄞州区瞻岐镇东二村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谢某1、谢某2的证词,容留吸毒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海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海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死缓,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在剥夺政治权利附加刑执行完毕之前犯新罪,应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海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海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剥夺政治权利余刑二年三个月二十四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三个月二十四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冯旭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阮雪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