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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行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董亚荣与上海市不动产登记局房屋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亚荣,上海市不动产登记局,顾开田,王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112行初273号原告董亚荣,男,195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被告上海市不动产登记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宋唯。委托代理人方知渊,男。委托代理人陆健,男。第三人顾开田,男,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第三人王莺,女,196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委托代理人田作雷。原告董亚荣诉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房地产行政登记一案,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向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向第三人顾开田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因机构职能变更,自2016年10月8日起由上海市不动产登记局负责组织实施本市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本院依法变更被告为上海市不动产登记局。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亚荣、被告上海市不动产登记局的委托代理人方知渊、第三人王莺的委托代理人田作雷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顾开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于2004年1月9日核准登记顾开田、王莺为上海市闵行区绿梅一村XXX号XXX室房屋的权利人,房地产权证号为闵XXXXXXXXXX。原告董亚荣诉称,2003年11月,原告的朋友侯旭光称愿意为原告联系售后公房买卖事宜。同年12月,侯旭光将原告带到房地产交易中心,让原告在一张空白表格上签字,然后让原告回家等通知。原告以为购买房屋之事未办成,就不了了之。2016年9月,与原告素不相识的顾开田找到原告,称房屋是他的,并出示房产证,说房屋因抵押要被拍卖,请原告搬出。随即原告向闵行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查询,发现两次房屋买卖的手续中原告签章均是伪造。为此,原告提出异议,原告没有参与房屋买卖,也没有获取房款,被告操作明显违规。故请求撤销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所作编号为闵XXXXXXXXXX的房地产权证。原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被告上海市不动产登记局辩称,一、系争房地产权登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系争房屋原产权登记在原告董亚荣名下。2003年12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顾开田、王莺二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03年12月28日,双方当事人向闵行区房地产登记处申请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提交相关登记申请资料。登记机构受理后予以审核,并于2004年1月9日核准登记。相关登记申请材料都是原告本人到登记处出具、并由其本人确认。二、本案应先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买卖合同的民事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应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解决民事争议。被告认为,系争登记行为以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缔结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依据,现该房屋产权已经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在该房屋买卖民事关系尚未确认无效或撤销的情况下,原告没有依据主张径直撤销物权登记行为。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职权依据:2003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四条之规定。二、适用的法律依据:2003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三、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1、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转移登记),证明2003年12月27日原告与第三人一起至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他项权利登记),证明顾开田向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静安支行申办购房抵押登记手续;2、委托书两份,证明王莺、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静安支行分别委托顾开田代办购房登记手续及抵押贷款登记的手续;3、身份证明、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以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静安支行的身份;4、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于2003年12月20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约定第三人受让了系争房屋的产权;5、个人住房商业性抵押借款合同,证明第三人向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静安支行申请办理系争房屋的抵押贷款手续;6、契税缴款书,证明房屋买受人已经按规定缴纳了相关税费;7、宗地图、房屋建筑面积测算表,证明系争房屋的地理状况;8、沪房地闵字(2003)第078646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系争房屋原登记在原告名下,同时证明办理系争房屋过户登记时,是由原告至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并提供了产证原件。9、上海市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证明公房买下产权后房产证是由原告领取,他系唯一的权利人、持证人和保管人,因此在后来的房屋买卖过户时,应是由原告本人持原产证办理过户。四、程序方面的证据:上海市闵行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收件收据、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证明被告方于2003年12月28日受理讼争房屋的转移登记申请,经审核于2004年1月9日核准登记,程序符合2003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第三人王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另补充两点:第一,为购买原告董亚荣名下的系争房屋,第三人向原告支付了房款[分两次,第一次10,000元(人民币,币种下同),第二次62,000元],剩余168,000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静安支行办理贷款,银行放款至原告账户。第二,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原告本人在场,并且原告与第三人一起去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也出具了自己的身份证原件和原房产证原件,证明原告同意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第三人王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公证书,证明第三人与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静安支行签订贷款合同时办理了公证,真实性可以确保。2、个人置换住房贷款担保合同,证明第三人提供了担保,价值也是168,000元。3、结婚证,证明买房时两位第三人是夫妻关系。4、还款承诺书,是由王莺作为共同还款人所签。5、登记证明号为闵XXXXXXXXXXXX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证明权利人是两位第三人,债权数额也就是银行贷款168,000元。6、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第三人顾开田偿还贷款168,000元。7、顾开田贷款账户基本信息,证明贷款后顾开田的还款情况。8、个人住房贷款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证明因在2008年两位第三人已经登记离婚,两人发生矛盾时没有按时还款,故2009年银行发函催告还款。9、(2010)静民二(商)初字第427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由于第三人没有及时还款,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静安支行将二位第三人起诉至法院,该判决判令二位第三人归还银行13万余元剩余贷款。10、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证明绿梅一村XXX号XXX室房屋的权利人是两位第三人,第三人在该房屋上有抵押借款登记。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有异议。就被告提供的认定事实方面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认可,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上签名不是原告所签;对证据2不清楚,原告未参与;证据3中身份证是原告的,原告于2003年11月将身份证和公房购买产权的相关材料交给了物业,原告当时的朋友侯旭光带原告去物业办理公房买卖事宜,原告的一套材料包括身份证复印件都留给了物业,原告的身份证原件由侯旭光拿走。2004年1月,原告向侯催讨,才将身份证拿回。证据3中营业执照原告不清楚;证据4原告也不清楚,原告没有签订过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上的签名也不是原告所签,房地产买卖合同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5、6、7,原告表示不清楚;证据8原告表示开庭之前从未看到过;证据9原告表示上面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就被告提供的程序方面证据,原告有异议,提出其未参与过该登记程序,不予认可。第三人王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无异议。就第三人王莺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涉案房屋的买卖和贷款其均未参与过,房款也未收到过。被告对第三人王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本市闵行区绿梅一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原登记在原告董亚荣名下。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于2003年12月28日受理了申请权利人为本案第三人顾开田、王莺,申请义务人为董亚荣的转移登记申请,并收到有双方署名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身份证明、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等材料。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受理后,依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2003年5月1日起施行)相关规定进行审核,于2004年1月9日予以核准登记,向第三人颁发了本案讼争的房地产权证。庭审中,原告董亚荣表示,不同意就系争房屋所涉的董亚荣与第三人顾开田、王莺之间《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效力争议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根据被诉房地产权证颁发时点的法律规定,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具有作出被诉房地产登记行政行为的职权。因机构职能变更,自2016年10月8日起由上海市不动产登记局负责组织实施本市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本案被告为上海市不动产登记局。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在申请登记手续、材料齐全的情况下,经审核,依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的有关规定向第三人顾开田、王莺颁发本案讼争的房地产权证,并无不当。原告董亚荣认为本案涉及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等申请材料中原告签名均为虚假,要求撤销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所作的编号为闵XXXXXXXXXX的房地产权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本案中,原告对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认为该合同上“董亚荣”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应当先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先行确认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否有效。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愿意就系争房屋所涉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效力提起民事诉讼。故在本案系争房地产登记所依据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效力未予否定的情况下,原告径行要求撤销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核发给第三人顾开田、王莺的房地产权证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亚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董亚荣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云审 判 员  刘新慧人民陪审员  董孟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国超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