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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民初11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北京诗瑶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默纳克(北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诗瑶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默纳克(北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11505号原告:北京诗瑶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澄北路2号院1号楼A座四层405-310号。法定代表人:周冬宝,经理。委托代理人:耿丽丽,北京市京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默纳克(北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立水桥北苑家园八区3号办公楼22层1单元2209。法定代表人:董士庆,经理。原告北京诗瑶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诗瑶公司)与被告默纳克(北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默纳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诗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丽丽、被告默纳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士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诗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默纳克公司支付定作款105356元;2.默纳克公司支付违约金46936.8元(自2016年8月7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每日按照总货款的1%计算,因数额过高酌减至总货款的30%);3.诉讼费由默纳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了五份服装定制合同,包括口头合同一份,合同均约定,原告依据被告提供的设计图定制服装及配饰,被告提货后结清所有定制费,合同同时约定,如需方未能按时付款,应按每天总货款的1%支付供方违约金,如供方未能按时交货,应按每天总货款的1%支付需方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合同义务,并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付所定作的服装,被告收货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定制费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共拖欠定作费105356元。原告诗瑶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服装定制合同4份;2.记账单、转账支票;3.默纳克服装发货清单;4.手机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被告默纳克公司辩称,认可尚有105356元定作款未付,但不同意支付,因为诗瑶公司所交付的大部分工作成果都存在问题,完全不符合默纳克公司的定作要求,无法使用。被告默纳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7月,默纳克公司(甲方)与诗瑶公司(乙方)先后签订4份《服装定制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定制男女士灯光服、杂技氨纶衣、王子COS、公主COS、假山道具、魔术道具铁笼等,4份合同价款共计152852元;甲方于合同生效之日起1日内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及税费,提货当日支付尾款;如需方未能按时付款,应按每天总货款的1%支付供方违约金。后双方又达成一份口头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定制价值3604元的服装、头饰。庭审中,双方均确认以下事实:1.默纳克公司于2016年8月6日将五份合同所约定的全部工作成果取走;2.认可尚欠付定作款105356元未支付。默纳克公司称诗瑶文化公司所交付的绝大部分工作成果均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无法正常使用,故不同意支付剩余定作款。但经本院释明,默纳克公司未在指定举证期限内对其该项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服装定制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默纳克公司已于2016年8月6日将所定制的物品取走,按照双方约定,其应于当日付清全部定作款。故对诗瑶公司要求默纳克公司支付剩余定作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默纳克公司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款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诗瑶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酌减为24000元。对于默纳克公司辩称所交付的物品不符合双方约定的答辩意见,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默纳克(北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诗瑶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定作款105356元、违约金24000元,以上共计129356元;二、驳回原告北京诗瑶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3元,由原告北京诗瑶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52元(已交纳),由被告默纳克(北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4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会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