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12民初1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孙盛年与万红、李佳岷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盛年,万红,李佳岷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2民初1977号原告:孙盛年,男,198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山东霖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红,女,197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被告:李佳岷,男,197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原告孙盛年与被告万红、被告李佳岷债权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盛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红、被告李佳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盛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付欠款62124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在烟台市牟平区盐滩村旧村改造项目中,原告与被告李佳岷合伙从事铝合金门窗工程。后被告李佳岷将工程款全部领走。2015年8月12日,经原、被告对合伙事宜的结算,被告李佳岷尚欠原告62124元,由被告万红出具了欠条。二被告对上述欠款拖付至今。被告万红、李佳岷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佳岷(曾用名李民)与被告万红系夫妻关系,于1997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原告孙盛年要求二被告偿付欠款62124元及利息,称2008年期间原告与被告李佳岷合伙从事烟台市牟平区盐滩村旧村改造项目的铝合金门窗工程,被告李佳岷于2011年从发包方处将剩余的工程款全部领走,其中包括原告应得的工程款110000余元,后原告与被告李佳岷进行了合伙结算,被告李佳岷支付原告30000余元后,针对剩余欠款82124元,由其妻子万红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015年8月12日,在烟台市牟平区文兴路一个厂房内,被告李佳岷又偿还原告20000元,当场将原来的欠条销毁,由被告万红书写了金额为62124元的欠条,当时原告、原告的父亲以及二被告在场。对此,原告提交内容为“欠条今欠:陆万贰仟壹佰贰拾肆元正(¥62124.00)2015.8.12万红”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万红、李佳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欠条是债权债务存在的证明。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孙盛年提交的欠条,形式完整、内容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62124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起诉视为对被告履行债务的催告,被告仍未还款视为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付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佳岷、被告万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孙盛年欠款62124元及利息(以所欠款项为基数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4元减半收取677元,由被告李佳岷、万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洪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定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