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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1执恢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盘锦国有资本运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盘锦市东方化工厂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盘锦市国有资本运营有限公司,盘锦市东方化工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11执恢5号申请执行人:盘锦市国有资本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辽东湾新区法定代表人:缪万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燕,辽宁攻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盘锦市东方化工厂,住所地盘锦市盘山林场法定代表人:赵恩利,厂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盘锦市国有资本运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盘锦市东方化工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盘锦市国有资本运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的书面申请书。经查,盘锦市国有资本运营有限公司撤销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盘中民三初字第00018号民事调节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保利审判员  费 旭审判员  孙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