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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10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吴玉伦与关建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玉伦,关建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0541号原告:吴玉伦,男,198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曾亿、冯莉媛,均系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建德,男,198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吴玉伦诉被告关建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玉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莉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建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玉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以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8日起按年利率18%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主张从实际出借借款的次日即2016年8月20日开始计算利息。事实理由:被告于2016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归还其经营的中山市智域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税款,借款期限为90天,利率为月息一分五即年利率18%。但被告在借款到期之后没有向原告偿还任何借款本息,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偿还,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原告吴玉伦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借条;2.企业信用公示信息;3.银行转账凭证、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关建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或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3月28日,中山市智域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关建德。2016年8月17日,被告关建德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方:关建德,身份证:;出借方:吴玉伦,身份证:。现关建德借吴玉伦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用于归还中山市智域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税款,约定归还时间90天,约定利率1.5%/月。”借条借方处签关建德名并捺印。2016年8月19日,罗惠玲通过广发银行向中山市智域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转账20000元。又查,2007年6月1日,原告吴玉伦与罗惠玲登记结婚。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主张按照被告的要求,由原告的妻子将借款20000元支付至中山市智域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账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吴玉伦与被告关建德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作为证据,原告通过其妻子向被告的公司转账符合常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关建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将依法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对事实作出认定。被告关建德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关建德一次性清偿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关于利息,双方当事人已书面约定按利率为1.5%/月(折算年利率为18%),原告主张从实际出借借款的次日即2016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关建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吴玉伦偿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吴玉伦已预交),由被告关建德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量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文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志伟冯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