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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1刑初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刘大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大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刑初81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大旺,男,1985年2月10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于2013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3年9月27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于2014年5月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5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窃罪,于2017年5月1日被羁押,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7)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大旺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大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一、2017年5月1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刘大旺在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某网吧内,假装擦桌子,趁正在上网的被害人孙某未注意之时,将其放在旁边的OPPOR9S手机一部盗走。后被害人孙某发现手机被盗,找到网管查看监控录像,后于当日15时报警。经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2564元。二、2017年5月1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刘大旺在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某网咖内,趁正在上网的被害人刘某1未注意之时,将其放在旁边的苹果6S手机一部、华为P9手机一部盗走。经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905元,被盗华为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600元。同日16时许,被告人刘大旺在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某客栈被该网吧工作人员陈某发现抓获并报警。被告人刘大旺到案时间为2017年5月1日16时许。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刘大旺供述,被害人孙某、刘某1陈述,证人陈某、刘某2等人证言,受案登记表,接报案记录,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销售凭证及发票,收据,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大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大旺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大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大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大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大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大旺退赔人民币七千零六十九元,发还孙某人民币二千五百六十四元,发还刘某1人民币四千五百零五元。三、随案移送的人民币二千四百三十九元,并入本判决主文第二项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于 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玉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