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3民初5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易大义与林安庆、泉州中鼎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大义,林安庆,泉州中鼎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陈聪敏,洪玲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3民初5690号原告:易大义,男,196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清柱,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林安庆,男,196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泉州中鼎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铭湖路17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89032770J。法定代表人:林安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轶凡,该公司员工。被告:陈聪敏(曾用名陈情瑜),女,198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池店旧铺村旧铺西区。被告:洪玲玲,女,197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原告易大义与被告林安庆、泉州中鼎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担保公司)、陈聪敏、洪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大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清柱、被告中鼎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轶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安庆、陈聪敏、洪玲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易大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林安庆、洪玲玲共同偿还易大义借款30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1.67%的月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林安庆、洪玲玲共同向易大义支付逾期支付的资金利息40万元、违约金100万元、律师费166000元、交通费、食宿费20000元;3、依法判令中鼎担保公司、陈聪敏对上述借款和利息及违约金等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0日,易大义与林安庆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林安庆向易大义借款500万元,中鼎担保公司和陈聪敏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若林安庆未按期归还借款的,林安庆按逾期部分支付年利率24%的资金利息并承担未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以及易大义为追索该笔借款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借款合同签订后,易大义分七次向林安庆支付了借款,2015年9月6日,林安庆向易大义出具了《收款确认书》,确认收到了易大义的借款500万元。易大义与林安庆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借贷关系明确,约定的保证责任清楚,易大义也实际借款给林安庆。依照《借款合同》,林安庆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中鼎担保公司、陈聪敏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合同到期后,林安庆未按期归还借款,尚欠易大义300万元,2016年6月12日,易大义分别向林安庆和中鼎担保公司发出催收还款和承担连带义务的律师催收函。但借款人、担保人仍然未履行还款义务。本案借款发生在洪玲玲和林安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洪玲玲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中鼎担保公司辩称,1、根据借款合同的第四点还款方式,借款到期的5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以转账方式一次性还本付息。从借款时至2016年6月30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667%通过陈聪敏的账户向易大义转账支付利息每月5万元,但根据合同约定中鼎担保公司认为前期陆续支付的利息应抵扣本金;2、易大义诉求的第二项不应得到法律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借人一并主张的利息、罚息、诉讼费、违约金、律师费、差旅费累加上利息已完全超出年化24%的规定,超出部分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洪玲玲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的答辩状:1、本案的诉争借款虽系洪玲玲与林安庆夫妻存续期间产生,但不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债务;2、洪玲玲作为易大义提供给法院的证据材料中,由林安庆出具的《收款确认书》中,借款用途为“此款用于泉州中鼎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新三板上市包装周转”;3、按照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解释: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规定情形的除外;4、请求法院驳回易大义对洪玲玲的诉讼请求。林安庆、陈聪敏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0日,易大义与林安庆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1、林安庆向易大义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0日至2015年12月20日,借款期限经三方协商可延长;2、借款年利率20%(月利率1.667%);3、借款人如逾期还款,出借人有权收回借款,并按逾期部分加收年利率24%的资金利息,同时借款人应承担未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及出借人为追索借款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4、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时,出借人有权向担保人催收借款本息及按逾期部分加收年利率24%的资金利息、借款方、担保方承担未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及出借人为追索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等。中鼎担保公司及陈聪敏分别在借款合同的丙方处盖章、签名。易大义自2015年8月24日起陆续出借了前述500万元借款。2015年9月6日,林安庆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了收到500万元的借款。之后,林安庆按时支付借款利息,并偿还了200万元借款,尚欠300万元借款本金未还。易大义认可,林安庆按月利率1.667%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30日止。2016年6月10日,易大义委托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向林安庆及中鼎担保公司出具律师函,2016年6月30日,林安庆在律师函上签字确认于6月13日收到了律师函。2016年6月30日,陈聪敏出具一份确认书交易大义收执,确认书载明陈聪敏同意继续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易大义为主张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0元。另查明,林安庆与洪玲玲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律师函、收款确认书、律师费发票、结婚证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林安庆向易大义借款500万元,有借款合同、收款确认书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后,林安庆偿还了200万元借款本金,易大义要求其偿还剩余的300万元借款本金,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20%,借款到期后,林安庆未能按时偿还借款,但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30日止。借款合同中同时约定借款人在逾期还款的情况下,除了应支付利息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对于易大义的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主张,林安庆应自欠息之日即2016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借款合同中同时约定出借人为追索该笔借款所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由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易大义为主张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30000元应由林安庆及其担保人承担,对于易大义的其他费用支出的主张,易大义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借款发生在林安庆与洪玲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洪玲玲主张本案借款系用于中鼎担保公司新三板上市包装周转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林安庆、洪玲玲均为中鼎担保公司的股东,借款可以为其用于家庭生产经营,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洪玲玲未能举证证明借贷双方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林安庆个人债务,也未能举证证明林安庆、洪玲玲夫妻有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关于财产约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认定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洪玲玲应对本案借款本息、律师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中鼎担保公司与陈聪敏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应对本案借款本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林安庆、陈聪敏、洪玲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1林安庆、洪玲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易大义借款3000000元,并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利息;2林安庆、洪玲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易大义律师费30000元;3泉州中鼎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陈聪敏对林安庆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林安庆追偿;4驳回易大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88元,由易大义承担11126元,林安庆、洪玲玲、泉州中鼎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陈聪敏291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玉婷审 判 员 郑丹红代理审判员 郭锡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振兴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