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2民终7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李碧岩与北京豆豆厨食品有限公司��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碧岩,北京豆豆厨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78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碧岩,女,1972年5月2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志,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然,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豆豆厨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星光社区工业大院E区2号。法定代表人:陈素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英,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春华,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碧岩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豆豆厨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豆豆厨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5民初2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因没有新的事实、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碧岩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志、张雅然,被上诉人豆豆厨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英、莫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碧岩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是依法改判确认双方自2003年1月9日至2016年11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4000元;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7241.37元;支付2014年11月9日至2016年11月9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27586.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103.44元;支付2003年1月9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25000元、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10000元;支付2003年1月9日至2016年11月9日期间高温费8400元。事实和理由:我于2003年1月9日入职豆豆厨公司,任职现场品控工,月工资3000元。2016年11月21日豆豆厨公司以单位���迁至河北固安为由强制给我调岗降薪,我不同意,豆豆厨公司便将我辞退。豆豆厨公司辩称,同意原判,不同意对方上诉请求。李碧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自2003年1月9日至2016年11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豆豆厨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4000元;3.豆豆厨公司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7241.37元;4.豆豆厨公司支付2014年11月9日至2016年11月9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27586.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103.44元;5.支付2003年1月9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25000元、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10000元;6.豆豆厨公司支付2003年1月9日至2016年11月9日期间高温费84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碧岩系农业户口。其于2003年1月9日入职豆豆厨公司,任职车间操作工。李碧岩向豆豆厨公司提供劳动至2016年11月9日。关于此后未在提供劳动的原因,李碧岩主张系因其被豆豆厨公司辞退,豆豆厨公司主张系因豆豆厨公司需要搬迁,豆豆厨公司与李碧岩协商调整岗位,李碧岩提出要考虑,但之后未再回公司上班。2016年11月9日,李碧岩向大兴仲裁委申诉,要求:1.确认双方自2003年1月9日至2016年11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4000元;3.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7241.37元;4.支付2014年11月9日至2016年11月9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7586.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103.44元;5.支付2003年1月9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25000元、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10000元;6.支付2003年1月9日至2016年11月9日期间高温费8400元。因李碧岩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大兴仲裁委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2016年11月14日,豆豆厨公司以���信方式向李碧岩发送到岗通知,要求李碧岩至豆豆厨公司上班。李碧岩收到该通知后未至豆豆厨公司上班。2017年1月10日,李碧岩以同样的请求再次向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大兴仲裁委对其申请请求不予受理。李碧岩不服前述不予受理通知书,诉至法院。另查,豆豆厨公司在2003年1月9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为李碧岩缴纳养老保险,在2006年2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为李碧岩缴纳失业保险。李碧岩与豆豆厨公司均认可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9日期间李碧岩未休年休假天数为5天。庭审中,李碧岩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签订日期是2011年1月9日,证明李碧岩与豆豆厨公司约定的工作地点为北京,李碧岩主张的劳动合同解除之日,合同并未到期。豆豆厨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约定的工作地点是北京,现在工作地点也是北京,但双方劳动合同至今未解除;2.2014年2月至11月、2015年7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考勤表,证明李碧岩在职期间存在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豆豆厨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李碧岩提交的是复印件,豆豆厨公司是实行指纹打卡记录考勤,没有这种考勤记录,后续也没有主管签字,没有年份。豆豆厨公司向法院提交2013年、2014年、2015年综合工时审批许可决定书,证明李碧岩在职期间实行综合工时,豆豆厨公司实行综合工时制度有国家审批。李碧岩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李碧岩与豆豆厨公司均认可双方在2003年1月9日至2016年11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法院不持异议。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李碧岩主张其被豆豆厨公司违法辞退,但对其主张,李碧岩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豆豆厨公司否认其公司将李碧岩辞退,否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因李碧岩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被豆豆厨公司违法解除,其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不利后果,故其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李碧岩与豆豆厨公司均认可李碧岩在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9日期间尚余5天年休假未休,豆豆厨公司应向李碧岩支付前述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具体数额,以法院核算的金额为准。关于豆豆厨公司提出以李碧岩旷工时间折抵年休假的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李碧岩要求2014年1月1日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因为已经超过豆豆厨���司的工资保管备查期限,李碧岩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该段期间未休年休假且豆豆厨公司未向其发放未休年休假工资,故法院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李碧岩系车间操作工,实行综合工时制度,故其主张周六日加班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劳动者对于加班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李碧岩提交的考勤表系复印件,且其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明其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故其主张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和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问题。李碧岩系农业户口,豆豆厨公司在2003年1月9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未为李碧岩缴纳养老保险,在2006年2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为李碧岩缴纳失业保险,应向李碧岩支付相应的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和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具体数额,以法院核算的金额为准。关于豆豆厨公司提出的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尚未解除,故不同意支付的抗辩意见。因李碧岩与豆豆厨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已于2017年1月31日到期终止,李碧岩此后未再向豆豆厨公司提供劳动。豆豆厨公司虽主张双方此后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其对该项主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关于高温津贴。李碧岩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所从事的岗位符合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高温津贴的条件,故其要求豆豆厨公司支付其高温津贴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确认李碧岩与北京豆豆厨食品有限公司自2003年1月9日至2016年11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豆豆厨食品有限公司于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碧��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358.16元;三、北京豆豆厨食品有限公司于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碧岩2003年1月9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10047元及2006年2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2940元;四、驳回李碧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法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碧岩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但未能提交其被豆豆厨公司违法解除的充分证据,一审法院驳回其该诉请,并无不当。关于加班工资及高温津贴,李碧岩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亦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所从事的岗位符合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高温津贴的条件,一审法院驳回其该两项诉请,并无不当。李碧岩上诉坚持对上述三项的异议,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和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一审法院根据李碧岩社会保险缴纳情况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对该项处理并无不当。李碧岩上诉坚持对此项的异议,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李碧岩未能提供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前豆豆厨公司未向其发放未休年休假工资的充分证据,一审法院根据本案证据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对李碧岩2014年1月1日���2016年11月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所做确定,并无不当。李碧岩上诉坚持对此项的异议,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碧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碧岩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磊审 判 员  王晓云审 判 员  刘 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蒋 媚书 记 员  周 珍-2--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