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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22民初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侯晓宏与王立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晓宏,王立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2民初908号原告侯晓宏,男,1963年7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王立峰,男,197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侯晓宏诉被告王立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晓宏、被告王立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晓宏诉称,2016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约定利息按照月息2.5分计算,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后,再未向原告偿还本息。现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5分从2016年12月9日算至一审判决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立峰辩称,原告诉状上陈述的借款时间、钱数、利息均属实。借款是当时其与原告两人在渭南市临渭区环山路边共同开办沙场需要股金,其向原告借款3.5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万元每月250元利息。在原告将3.5万元给其后,其给了原告800元或900元利息。其为了与原告合伙的事,将房卖了,现在一无所有,没有能力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9日,被告因与原告及��安安合伙开办砂石场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5%,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侯晓宏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35000)。借款人:王立峰2016年11月9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11月9日至2016年12月8日的利息900元。此后被告再未偿还原告本息。2017年4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双方的借贷关系形成过程另一合伙人张安安参与其中;被告主张其没有见到原告给付的3.5万元一节,申请证人张安安出庭作证。张安安证明:去年国庆节左右,其与王立峰、侯晓宏合伙办沙场,王立峰因资金不够,不想合伙了,侯晓宏给王立峰说:“我给你拿点钱,算是借款,如果沙场赔了我十倍偿还你”。当时王立峰没应,后来侯晓宏将3.5万元拿来了,给沙场的财务上,侯晓宏让王立峰打了条子。张安安让王立峰给侯晓宏利息,因王立峰没有钱,其给了王立峰1000元,王立峰后来是否给侯晓宏利息其不知道。其原来借过侯晓宏钱,利息是2.5分,想着他们之间利息也是2.5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之事其没参与,也没在场。原告最后意见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利息从2016年12月9日起至被告偿还借款之日止,按照月息2.5分计算。被告拒绝偿还。因双方均不同意调解,本案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对其向原告借款3.5万元及给原告出具条据的事实无异议,但其辩称并未收到原告给付的3.5万元,并申请证人张安安到庭作证,证人张安安虽证明了事情经过但亦证明自己并未参与原、被告之间借款之事,证人证言与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被告就此再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被告辩解的事实不予采信,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3.5万元借款的事实。被告没有及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和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逾期利率,故原告主张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其利率不应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无效。综上,原告请求的利息,应当从其请求的2016年12月9日起按照双方借款本金3.5万元、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偿还借款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王立峰偿还原告侯晓宏借款本金人民币3.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本金3.5万元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12月9日起计算至被告偿还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侯晓宏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立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小娜人民陪审员  李润安人民陪审员  乔安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曹小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