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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夏光雨运输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光雨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刑初62号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光雨,男,1990年7月16日生,汉族,住缅甸国果敢地区老街(以上系被告人自报)。持有缅甸与中国边界通行证(号码:0244485)。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4日被禄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经禄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禄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禄丰县看守所。指定辨护人杨丽萍、李婷,云南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楚州检公诉刑诉(2017)6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光雨运输毒品一案,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光雨及其指定辩护人杨丽萍、李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4日4时许,公安民警在永仁县方山卡点开展毒品公开查缉时,在一辆开往攀枝花方向的云AOWR**长安牌汽车上查获被告人夏光雨。后夏光雨先后7次从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60颗,净重355克。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控称上述事实有: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证实,亦有被告人夏光雨供述在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光雨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建议对被告人夏光雨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涉案毒品予以没收。被告人夏光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夏光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偶犯、无前科,属受雇运输毒品,运输毒品未流入社会,未造成更严重社会危害,其家庭经济困难,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夏光雨为获取非法利益,在中缅边境将包装好的毒品吞服藏于体内,欲将毒品带到四川省攀枝花市。2016年12月24日4时许,被告人夏光雨与六名男子乘坐车牌号为云AOWR**长安牌越野车途经京昆高速永仁方山收费站,被公开查缉的民警查获。随后被告人夏光雨先后7次从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60颗,经称量,毒品净重355克。经鉴定,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在京昆高速公路永仁县方山收费站公开查缉毒品,于2016年12月24日在方山收费站对前往四川省攀枝花市的车牌号为云AOWR**长安牌越野车进行检查时,发现乘坐该车的夏光雨、李老良、王小杰、周小平、罗阿保、陈国强、张开能七个自称缅甸人的男子有体内藏毒嫌疑,公安民警将该七人带回公安局进行调查的经过事实。2、现场抓获照片、永仁县人民医院影像照片及DR检查报告单证实公安机关对抓获被告人夏光雨等人的现场情况进行了拍照,同时经对被告人夏光雨进行DR检查,影像诊断被告人夏光雨双侧腹部及盆腔内见多发块状稍高密度异物。3、排毒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量记录及照片等证实被告人夏光雨在永仁县公安局永定派出所办案区及禄丰县公安局金山派出所办案区卫生间分七次排出毒品可疑物60颗,该60颗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355克;公安机关依法对查获被告人夏光雨的上述毒品及随身携带的缅甸与中国边界通行证、健康检查证明书各一本进行了扣押。4、提取笔录、(楚)公(司)鉴(理)字(2017)24号理化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夏光雨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经提取送检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71.7%)。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已依法告知被告人夏光雨。5、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签发的国际旅行健康检查证明书、缅甸国移民总局签发的缅甸与中国边界通行证原件及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夏光雨系缅甸国籍的身份信息。6、证人李老良(李家凡)、罗阿保、陈国强、张开能、王小杰证言,证实他们同夏光雨一起吞毒品,让他们吞毒品的男子答应运送成功后一颗给150元的运费,吞完毒品后,让他们吞毒品的男子给了他们每人1000元路费,他们六个人和另外一个搭车的人一起坐一辆面包车到羊头岩,到羊头岩又换了被抓获时乘坐的这辆车准备到攀枝花,来到永仁就被抓了。7、赵拥才(云AOWR**车驾驶员)证言,其是帮一个叫付修吉的人跑车,2016年12月23日中午3时,付修吉打电话给他,说有几个人来到临沧地区羊头岩,叫他把那几个人拉到四川攀枝花,说好车费7000元,上车时付5000元,另外2000元到攀枝花再付。赵拥才到羊头岩后,之前联系好的7个人从一辆面包车上下来,坐到他的车上就往攀枝花赶路,2016年12月24日凌晨四点到永仁方山收费站,就被警察查获这几个人体内藏有毒品。8、被告人夏光雨供述,其因为家里太困难,为了赚钱,在朋友的介绍下去运输毒品的,2016年12月23日,夏光雨和同案的五个人在缅甸老街的一个宾馆的房间里,按照两个男子的吩咐吞服了用白色塑料包裹好的一颗颗手指头大小的毒品,是“白粉”海洛因,自己吞服了60颗,对方答应运费每颗给150元。吞完毒品后,六个人从老街出来又遇到一个男子说要去打工,就跟他们六人一起坐面包车到羊头岩,随后又转乘一辆白色的长安车准备到攀枝花,来到一个检查站就被抓了。夏光雨认识在老街同他们一起坐车的男子叫周小平。9、视听资料(光盘),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夏光雨的审讯过程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夏光雨及其指定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光雨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律,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运输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夏光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夏光雨的指定辩护人提出夏光雨是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是受雇为他人运输毒品,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夏光雨所提的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光雨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2031年12月23日止。没收的个人财产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查获的涉案毒品海洛因355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红云审判员  李文先审判员  冯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戴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