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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4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杜伟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杜伟嘉,张胜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46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营业场所: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丽,河北千山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伟嘉,男,1988年6月11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亚玲(杜伟嘉之妻),住石家庄市。原审被告:张胜伟,男,1982年3月5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伟嘉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8民初4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上述费用。被上诉人杜伟嘉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维持。原审被告张胜伟二审期间未到庭答辩。杜伟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61342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8月31日,张胜伟驾驶冀A×××××号车在石家庄杜伟嘉驾驶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杜伟嘉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裕华区交警大队认定,张胜伟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杜伟嘉负次要责任。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18日,原告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后叉韧带止点撕脱骨折。原告共住院17天,花费住院费19343.81元。原告花费门诊费1314元,抢救费100元。出院医嘱载明“术后4、6、8周复查,根据复查情况调整功能锻炼强度及方式,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2016年9月19日、10月4日,石家庄市第三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均载明“卧床休息、定期复查、两周后复查”。2016年10月14日,石家庄市第三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术后石膏固定一个月,患肢制动,定期复查”。2016年10月19日石家庄市第三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患肢加强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定期复查、两周后复查”。冀A×××××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对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赔偿项目
 
 
 原告诉请
 
 
 本院认定及理由
 
 
 
 
 1 、医疗费
 
 
 主张17530.5元
 
 
 原告提交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以及诊断证明书相互印证,原告共计花费20757.81元,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
 
 
 主张1260元
 
 
 原告住院17天,每天100元,共计1700元。
 
 
 
 
 3、误工费
 
 
 主张21245.4元
 
 
 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出院医嘱,结合诊断证明书载明情况,本院酌定误工期17天+42天=59天。原告系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石家庄公司员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其误工费可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即为95675元/年÷365天×59天=15465.27元。
 
 
 
 
 4、护理费
 
 
 主张16896.3元
 
 
 原告主张由韩孟炯护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韩孟炯因护理原告而实际减少的收入,韩孟炯系河北长宽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护理费可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根据诊断证明,原告需在出院后石膏固定一个月,患肢制动,本院酌定护理期17天+30天=47天,则护理费为95675元/年÷365天×47天=12320元。
 
 
 
 
 5、交通费
 
 
 主张500元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实际中确会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200元。
 
 
 
 
 6、营养费
 
 
 主张1000元
 
 
 原告未提交需加强营养的相关诊断,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7、财产损失费
 
 
 主张2910元
 
 
 根据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车辆确实产生损坏,原告提交电动车修理的收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本院酌定800元。在事故认定书中未显示原告手机受损,对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此事故经裕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胜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杜伟嘉负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对因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赔偿限额内先行向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仍不足的再由被告张胜伟赔偿。故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5465.27+12320+200=27985.27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费800元。不足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757.81+1700-10000)×70%=8720.4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杜伟嘉38785.2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杜伟嘉8720.47元;三、驳回原告杜伟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4元,减半收取667元,由原告杜伟嘉负担150元,被告张胜伟负担517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新的证据提交。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被上诉人杜伟嘉及护理人韩孟炯均系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石家庄公司员工,原审鉴于上诉人对上述二人的工作收入及减少存在异议,继而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且无不当,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瑞江代理审判员  李 祥代理审判员  常晓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