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30民初1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朱学华与石守坤、程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学华,石守坤,程光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30民初1157号原告:朱学华(曾用名朱修志),男,1949年6月12日生,住址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被告:石守坤,男,1964年5月1日生,住址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现住彭泽县。被告:程光兰,女,1973年10月9日生,住址江西省武宁县,现住彭泽县。原告朱学华与被告石守坤、程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守坤、程光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学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2448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0月20日起按本金200000元、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由:被告因收购砖厂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90000元,后在原告催讨下,被告以砖抵款65520元,并就仍欠的324480元出具借条。之后被告再未还款,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被告石守坤、程光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被告石守坤、程光兰出具的借条、收条及还款计划凭证各一张,因被告石守坤、程光兰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后多次转借,2015年4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除200000元本金未返还给原告外,还有利息142000元未付,被告石守坤、程光兰据利息出��条据,载明“欠到朱修志利息壹拾肆万贰仟元整,利息计算到2015年4月5日止”;“朱修志”系原告朱学华曾用名;2016年4月5日,被告在2015年4月5日出具的条据上补充“+2016年4月5日止利息总欠壹拾玖万整(2015年利息保证还清),已核实,石守坤、程光兰”;2016年农历四月,被告制作还款计划,上书“从2016年农历5月开始每月还贰万元,到年底没有按月还清,剩余按砖作为抵押(所有欠款),包括所有欠款”;2016年8月31日,被告就借款本金重新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朱修志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月利率20‰”。2016年10月,被告以砖抵款65520元,仍欠原告本金200000元、利息12448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石守坤、程光兰向原告朱学华借款并出具条据后,双方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凭据索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守坤、程光兰系夫妻关系,且均在条据上签名确认,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石守坤、程光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守坤、程光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学华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至2016年10月19日共124480元,此后利息从2016年10月20日起按本金200000元、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0元,由被告石守坤、程光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舟审 判 员 毕 国 梁人民陪审员 张 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馨 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