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426民初2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某、魏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2773号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乌丹镇古城街西段。法定代表人:刘某,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某,系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乌丹信用社信贷员。被告:王某,男,1979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魏某,女,1978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王某、魏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魏某经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所欠贷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结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9月19日,王某、魏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贷款1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为9.15‰,逾期利率为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是2010年9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过本金,截止2012年5月18日,被告偿还利息16210.19元。余欠贷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借款人王某、魏某没有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二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借据一枚、信用协会会员基本情况调查表一份、农牧民信用互助协会会员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09年9月19日,王某、魏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贷款1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为9.15‰,逾期利率为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日期是2010年9月1日的事实。2、翁牛特旗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翁牛特旗乌丹镇东园子村信贷协会张廷贵等人向原告贷款后未能还款,原告以涉嫌骗取贷款为由向公安局报案,公安局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6年5月30日进行调查,后未予立案,并于2016年5月30日书面告知原告,因而涉案贷款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二被告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因而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王某夫妻发放了贷款,被告王某夫妻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利率及时足额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拒不偿还之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夫妻偿还贷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魏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9月19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已偿还的利息16210.19元应从此利息款中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丛葆审判员  杨国新陪审员  高吉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于怡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