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28民初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富宁县农户自立服务社与陆廷英、韦自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宁县农户自立服务社,陆廷英,韦自英,何正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8民初834号原告:富宁县农户自立服务社。组织机构代码:59710337-8。住所:富宁县扶贫开发办公室。法定代表人:刘冬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礼斌,男,云南省富宁县人,住富宁县。系富宁县农户自立服务社信贷督导。被告:陆廷英,女,1982年12月27日生,彝族,云南省富宁县人,住富宁县。被告:韦自英,女,1963年6月10日生,彝族,云南省富宁县人,住富宁县。被告:何正英,女,1963年7月5日生,彝族,云南省富宁县人,住富宁县。原告富宁县农户自立服务社与被告陆廷英、韦自英、何正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宁县农户自立服务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礼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廷英、韦自英、何正英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宁县农户自立服务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陆廷英、韦自英、何正英支付贷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41,790元;二、陆廷英、韦自英、何正英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6日,陆廷英、韦自英、何正英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富宁县农户自立服务社申请贷款,2016年4月7日双方签订了《贷款协议书》,约定违约金为1‰。富宁县农户自立服务社于当日按约定分别向陆廷英、韦自英、何正英发放了贷款共计50,000元(其中陆廷英15,000元、韦自英20,000元、何正英15,000元)。依照约定:韦自英分10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每期2250元;陆廷英分10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每期1688元;何正英分10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每期1688元。自2016年9月22日起,陆廷英、韦自英、何正英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截止起诉之日:陆廷英欠本金11,091元、利息725元、违约金721元,共计12,537元;韦自英欠本金14,790元、利息960元、违约金966元,共计16,716元;何正英欠本金11,091元、利息725元、违约金721元,共计12,537。逾期还款至今,富宁县农户自立服务社多次上门催收未果,为维护富宁县农户自立服务社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讼请求。陆廷英、韦自英、何正英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富宁县农户自立服务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为,富宁县农户自立服务社提交的《贷款申请表》、《贷款协议书》、《借款凭证》、《还款记录》,该四份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6日,陆廷英、韦自英、何正英因做生意及养殖需要,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富宁县农户自立服务社申请贷款,2016年4月7日双方签订了《贷款协议书》,约定:月利率为1.6%,违约金为1‰。富宁县农户自立服务社于当日按约定分别向陆廷英、韦自英、何正英发放了贷款共计50,000元(其中陆廷英15,000元、韦自英20,000元、何正英15,000元)。依照约定:陆廷英、韦自英、何正英分10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韦自英每期为2250元;陆廷英每期为1688元;何正英每期为1688元。至2016年9月22日,陆廷英、韦自英、何正英均未按约定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现陆廷英欠本金11,091元、利息725元,共计11,816元;何正英欠本金11,091元、利息725元,共计11,816元;韦自英欠本金14,790元、利息960元,共计15,750元。经富宁县农户自立服务社多次催收未果,故特向法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首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陆廷英、韦自英、何正英因做生意及养殖需要,自愿联保向富宁县农户自立服务社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陆廷英、韦自英、何正英应当依照《贷款协议书》的约定全面履行还款的义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富宁县农户自立服务社自愿放弃要求陆廷英、韦自英、何正英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富宁县农户自立服务社的诉讼请求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陆廷英、韦自英、何正英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陆廷英偿还富宁县农户自立服务社借款本金11,091元、利息725元,共计11,816元;由韦自英偿还富宁县农户自立服务社借款本金14,790元、利息960元,共计15,750元;由何正英偿还富宁县农户自立服务社借款本金11,091元、利息725元,共计11,816元。陆廷英、韦自英、何正英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富宁县农户自立服务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5元,减半收取计422.50元,由陆廷英、韦自英、何正英负担。陆廷英、韦自英、何正英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富宁县农户自立服务社已垫付,待陆廷英、韦自英、何正英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富宁县农户自立服务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规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