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杏民初字第00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李锋与山西省眼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锋,山西省眼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杏民初字第00613号原告:李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旭,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山西省眼科医院,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府东街***号。法定代表人:贾亚丁,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飞,该院医患关系办公室职工。原告李锋与被告山西省眼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后,原告李锋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李锋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锋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1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358元,由原告李锋负担。审 判 长 冯建军人民陪审员 徐庆红人民陪审员 刘红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李维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