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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1执1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张碧禄与张群英蒋达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碧禄,蒋达彬,张群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11执1418号申请人张碧禄,男,196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执行人蒋达彬,男,196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被执行人张群英,女,197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张碧禄申请执行蒋达彬、张群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5)足法民初字第05944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收到(2017)渝0111执403号分配案款184320元,缴纳执行费77430元、诉讼费40900元。经本院两次“四查”“总对总”查询,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也下落不明。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限制高消费,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张碧禄申请执行蒋达彬、��群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2017)渝0111执1418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世友代理审判员  宋 雪代理审判员  乾兴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欧国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