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6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陈珍元与田粉香、陈琴飞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珍元,田粉香,陈琴飞,陈兴员,陈学品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6民初15号原告陈珍元,男,1999年3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威宁县人,住威宁县。法定代理人陈某(原告之父),男,197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不识字,农民,贵州省威宁县人,住威宁县。委托代理人王臣静,贵州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周远飞,贵州草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田粉香(被告陈琴飞、陈兴员之母,被告陈学品之妻),女,197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不识字,农民,贵州省威宁县人,住威宁县。被告陈琴飞,女,199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威宁县人,住威宁县。委托代理人向红虎,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威宁县人,住威宁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兴员(曾用名陈兴林),男,2000年3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威宁县人,住威宁县。被告陈学品,男,197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不识字,农民,贵州省威宁县人,住威宁县。原告陈珍元诉被告田粉香、陈琴飞、陈兴员、陈学品义务帮工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德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珍元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某、委托代理人王臣静、周远飞,被告陈琴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向红虎、被告田粉香、陈兴员、陈学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珍元诉称:2016年5月12日,被告陈兴员、陈琴飞及田粉香请原告用摩托车拖陈琴飞去出水村(小地名韩家凉山)朱刚家拿陈琴飞的身份证。到朱刚家拿到陈琴飞的身份证途径韩家凉山后陈珍元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翻车造成陈珍元受伤。陈珍元当日被家人送到六盘水市陈氏医院检查诊断并清创缝合伤口,用去医疗费500元。由于陈氏医院不具备医疗条件,原告被迫于次日入住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治疗。入院后被诊断为:1、右侧额部、颞极部硬膜外血肿;2、右侧额骨、眼眶内上壁、眼眶后外侧壁、右侧上颌窦前壁及后外侧壁多发骨折;3、双侧颅中凹骨折并颅内积气;4、右侧额部头皮裂伤并血肿;5、右侧膝部皮肤裂伤;6、右侧颜面部及膝部皮肤擦伤;7、右眼视神经挫伤。出院后原告眼睛一直不见好转,又被迫于2016年5月24日前往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检查病情,用去检查费658.1元。在浙江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眼视光医院检查花去20元。现原被告经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无果。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由四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111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60455.72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6000元,共计金额195943.3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珍元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份2页及户口簿复印件1份3页,用以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身份、关系;(2)说明书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村委会组织双方协调过程等;(3)陈氏医院病历及收据复印件2份2页,用以证明原告伤情检查及收费500元;(4)六盘水市人民医院病案复印件1份11页,用以证明原告住院诊疗记录;(5)六盘水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原告伤情;(6)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更正证明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时信息登记错误后医院予以更正情况;(7)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发票复印件4份4页,用以证明医疗费9847.99元;(8)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病历、处方、收据复印件3份3页,用以证明原告在该院花费336元;(9)六盘水杨光五官专科医院材料复印件2份2页,用以证明在该院检查花费121元;(10)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鉴定为八级伤残,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被告田粉香在庭审中辩称:我家并没有请陈珍元,我也不知道我孩子他们去拿身份证,我是在我侄子家帮忙打房盖,他们摔伤后就打电话给我,我们就去把孩子送到医院去医治。我对原告诉请的意见是与我无关。被告田粉香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其身份。被告陈琴飞答辩称:陈琴飞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年满18周岁,故原告要求被告田粉香、陈兴员、陈学品承担连带责任为无理诉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陈琴飞、陈兴员、田粉香并没有请原告陈珍元用摩托车拖陈琴飞去拿身份证。陈琴飞自己家里有摩托车,是原告自己主动提出要和他们一起去玩,并且当时陈琴飞明确拒绝,是原告一直坚持要陪同去玩。拿身份证不需要两张摩托车去,请人也不需要三个人请,陈琴飞也未受益,何来的义务帮工。且被告田粉香当时是在亲戚家帮忙,并没有时间去请原告。事故发生后,在陈氏骨科医院原告母亲明确表示过责任自负,各自医治自己的人。谁知原告出尔反尔,导致被告在交通事故后没有及时报警,没有去法律认可的医院就医。现因原告一直回避交警队的调查取证,所以导致被告陈琴飞一直无法举证。综上,陈琴飞在此次事故中无任何过错,且明确拒绝原告一同前往,所以陈琴飞没理由承担任何责任。被告陈琴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被告陈琴飞身份;(2)贵州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3份3页,用以证明其受伤的事实及损失为460.72元。被告陈兴员在庭审中辩称:我们没有请陈珍元去拿身份证,我们在我家门前,陈珍元说要跟我们去拿身份证,我们拒绝了,但是他硬要跟我们去。我对原告诉请没有意见。被告陈兴员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其身份。被告陈学品在庭审中辩称:摩托车是陈珍元的,也是他自己骑的,骑车摔伤也是事实,但不是去拿身份证,摔伤的地点是韩家梁山。我的意见是案件赔偿与我无关。被告陈学品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其身份。原告提供的(1)、(2)、(4)、(5)、(6)、(7)、(10)号证据,被告陈琴飞提交的(1)号证据,被告陈兴员、田粉香、陈学品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认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被告陈琴飞提供的(2)号证据,不符合证据成立要件,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陈兴员、陈琴飞及案外人陈建碧驾驶两辆摩托车前往出水村(小地名韩家凉山)朱刚(案外人)家拿陈琴飞的身份证。原告驾驶自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陈琴飞,被告陈兴员驾驶自家二轮摩托车搭载陈建碧。陈琴飞拿到身份证回家途中,途径韩家凉山后陈珍元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翻车造成陈珍元受伤。陈珍元于次日入住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治疗,该院诊断为:1、右侧额部、颞极部硬膜外血肿;2、右侧额骨、眼眶内上壁、眼眶后外侧壁、右侧上颌窦前壁及后外侧壁多发骨折;3、双侧颅中凹骨折并颅内积气;4、右侧额部头皮裂伤并血肿;5、右侧膝部皮肤裂伤;6、右侧颜面部及膝部皮肤擦伤;7、右眼视神经挫伤。陈珍元在该院住院治疗8天,产生医疗费9847.99元。根据原告申请,威宁县人民法院委托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2017年3月17日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交通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均未报警。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购买车辆保险。综合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事实和诉请的意见,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如何对涉案交通事故承担责任;(2)原告产生何损失及计算标准。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当事人如何对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承担责任。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陈珍元系无偿驾驶其所有的二轮摩托车运送被告陈琴飞前去拿身份证。因此,发生事故时原告陈珍元是给被告陈琴飞无偿帮工的驾驶员,双方之间形成了帮工与被帮工关系。因陈珍元在行车中不慎发生事故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规定,被告陈琴飞作为被帮工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原告陈珍元当时系无证驾驶,主观上具有重大过错,故应依法减轻被告陈琴飞的赔偿责任。被告陈琴飞虽辩解事发当天并未要求陈珍元驾车送而是陈珍元主动要求与被告陈琴飞一同去玩,故原告主张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没有法律依据。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有在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情况下,被帮工人才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亦并不免除在受益范围内适当补偿。而在本案中,作为被帮工人的被告陈琴飞无证据证实其明确拒绝帮工,故被告的此项免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陈珍元因自身过错应减轻被告陈琴飞的具体责任比例,因原告陈珍元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仍然坚持驾车,故本院认为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陈琴飞承担的补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陈琴飞应当承担15%的补偿责任较为适宜。原告主张由其余三被告与被告陈琴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因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田粉香、陈兴员请其帮忙及无证据证明被告陈学品系侵权人的事实,故原告的这一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原告受伤后产生何损失及如何计算问题。本案应当赔偿的范围及计算标准:(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计算即9847.99元;(2)护理费按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528元计算,护理人数按1人计算即8天×1人×97.33元/天=778.64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日100元计算即8天×100元=8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残疾程度为八级,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26742元×20年×30%=160452元;(5)鉴定护理期护理费,因鉴定机构鉴定意见护理期为60日,护理人员以1人为准,护理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528元计算即60天×1人×97.33元/天=5839.8元;(6)鉴定营养费,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为60日,该营养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日100元计算即60天×100元=6000元;以上各项共计赔偿金额为183718.43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琴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陈珍元各项损失27557.76(183718.43×1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20元,减半收取2110元由原告陈珍元负担1794元,被告陈琴飞负担3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德满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邹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