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02民初3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牛军辉与李佳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军辉,李佳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02民初3470号原告:牛军辉,男,汉族,1982年2月1日出生,大专文化,宁夏固原市人,个体,住宁夏固原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李佳旺,男,汉族,1984年8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宁夏固原市,公民身份号码:×××(缺席)。原告牛军辉与被告李佳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佳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军辉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购买饲料款本金4300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从2017年5月20日起欠款本金43000.00元付清时至的利息(其中,从2017年5月20日起止2017年6月20日按被告欠条承诺的以43000.00元为基数,按24%的年利率计付利息为43000×30÷365×24%=84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固原市原州区牛军辉兽药服务中心,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饲料,截止2015年1月25日,共拖欠原告货款44000.00元,于2017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7年5月20日还清,到期不还,以44000.00元欠款为基数,安每年24%的利率计付利息至欠款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7年5月份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剩余货款推诿不支付,故提起诉讼。被告李佳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认为,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已违反了合同约定条款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货款及约定利息的理由成立。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43000.00元及利息84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佳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佳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牛军辉饲料款43000.00元及利息8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00元,减半收取448.00元,由被告李佳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虎鹏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领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