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81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81刑初26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87年4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中专文化,工人,户籍地山东省济南市,住济南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检察院以章丘检公刑诉[2017]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0日23时55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为鲁AT21**号的轿车,沿本区明水街道办事处桃花山街自北向南行驶至铁道北路口时,适被害人贾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载李某自南向西转弯时,两车相撞,致贾某某、李某身体受伤,两车损坏。周某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被认定为217mg/100ml。本院另查明:周某某被认定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7月20日23时55分许,公安机关接到李某的电话报警,派员赴事故现场。2017年1月17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周某某到案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贾某某、李某获得民事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记录、归案记录、视频资料、呼气测试数值、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血样照片、道路交通物证检验鉴定文书、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被害人贾某某、李某的陈述,无犯罪记录证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周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本案中,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依前列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周某某构成自首,对其从轻处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前段及中段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周某某于2017年1月17日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因而依前列规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对给被害人贾某某、李某造成的损失已经赔偿,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动机、目的、手段、危害及犯罪后的表现等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苑 弘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晓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