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23民初1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苏木马乃与马军、马兰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木马乃,马军,马兰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23民初1996号原告:苏木马乃(经名努呼),男,1968年8月27日出生,东乡族,农民,住霍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彦,新疆佟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马军,男,年龄不详,东乡族,农民,住霍城县。被告:马兰梅,女,年龄不详,东乡族,农民,住霍城县。原告苏力马乃诉被告马军、马兰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力马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军、马兰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力马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餐厅转让款44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4日,原告和被告之间签订一份食堂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伊犁回民八大盘转让给被告,转让费75000元,按月还款,每月支付10000元至还清为止。现还款日期已过,被告仅支付31000元,尚欠44000元未付。原告苏力马乃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将伊犁回民八大盘转让给二被告,转让费75000元的事实。被告马军、马兰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也未出庭质证。经过开庭举证、质证,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4日,原告苏力马乃和被告马军、马兰梅签订一份食堂转让合同,约定:原告苏力马乃将伊犁回民八大盘转让给二被告,转让费75000元,二被告按月还款,每月支付10000元至还清为止。现还款日期已过,二被告仅支付31000元,尚欠4400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苏力马乃与被告马军、马兰梅就餐厅转让达成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原告苏力马乃履行了餐厅交付的义务,被告马军、马兰梅理应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苏力马乃要求被告马军、马兰梅支付餐厅转让款44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军、马兰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军、马兰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力马乃支付餐厅转让款4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马军、马兰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李洪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那那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