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02刑初1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罗忆玲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忆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刑初105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忆玲,女,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区。201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11月刑满。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某岸诉刑诉[2017]1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忆玲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罗忆玲在位于武汉市江岸区竹叶山村*号的住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透明塑料袋装红色片剂2袋、透明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1袋贩卖给黄晓云,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称量和鉴定,上述物品共重0.61克,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忆玲具有累犯、自愿认罪等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罗忆玲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罗忆玲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忆玲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忆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7年6月3日起至2018年1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依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力速录员代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