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081民初1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赵玉平与杨瑞良、濮阳市亨通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平,杨瑞良,濮阳市亨通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1民初1847号原告:赵玉平,男,1960年2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委托代理人:朱全国,仪征市天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瑞良,男,1972年1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被告:濮阳市亨通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106国道与濮台路交叉口东北角。法定代表人:徐国朝,职务不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6楼。负责人:邓俊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克峰,男,该公司法务。原告赵玉平与被告杨瑞良、濮阳市亨通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亨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全国、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瑞良、亨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玉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4057.14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9日,原告赵玉平驾驶的苏K×××××号大型普通客车为避让吴永华推行的电动自行车与被告杨瑞良驾驶的豫J×××××号重型集装箱货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等人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赵玉平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杨瑞良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亨通公司为豫J×××××号重型集装箱货车登记车主。豫J×××××号重型集装箱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原告就交通事故所受损失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赔偿。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杨瑞良驾驶证1份、豫J×××××号重型集装箱货车行驶证和交强险保险单各1份、病历3页、医疗费票据5份、仪征市急救医疗站收费通知单1份、××诊断证明书2份、诊疗证明书1份、仪征市鸿锴汽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其出具的证明各1份、工资结算发放明细表7份、鉴定费发票2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1页、不动产权证书1份。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杨瑞良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未垫付费用。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我公司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杨瑞良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濮阳市亨通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营运合同》一份。被告亨通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向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副主任医师凌建民所作调查笔录1份。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9日7时24分左右,原告赵玉平驾驶苏K×××××号大型普通客车沿35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仪征市潘家河桥路段时,在向左变更车道避让前方同向吴永华推行的电动自行车过程中,先与吴永华及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与道路中间隔离护栏发生碰撞,最后与同方向行驶至上述地点被告杨瑞良驾驶的豫J×××××号重型集装箱货车发生碰撞,事故致赵玉平、杨瑞良、吴永华、杨江凯、徐波、姚玉华、徐笑寒、张瑞东、吴业花、马成云、韦守道、洪居兰、巫斌不同程度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道路中间隔离护栏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玉平承担主要责任、杨瑞良承担次要责任、其余人不承担责任。被告亨通公司为豫J×××××号重型集装箱货车登记车主。2016年7月12日,被告杨瑞良与被告亨通公司签订《濮阳市亨通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营运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杨瑞良将豫J×××××号重型集装箱货车挂靠在被告亨通公司经营运输等内容。豫J×××××号重型集装箱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司法鉴定,原告4肋以上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评定其伤后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分别为120日、60日、60日为宜。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当庭认可一致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杨瑞良提供的营运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与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原告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相关规定,本院确定如下:1、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983.14元,其中原告提供仪征市急救医疗站收费通知单(170元)不属于医疗费票据,且其中院前急救费用100元和救护车费40元已包含在金额为1115元的医疗费票据中,救护车费可作为医疗费,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883.14元;2、关于营养费、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标准分别为每天15元、60元,天数分别为60天、60天,原告未住院治疗,本院酌情确定护理费标准为每天50元,对于其余标准与天数予以认定,故本院认定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护理费为3000元(50元/天×60天);3、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74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0年×10%),原告提供了鉴定费票据,原告系城镇居民,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上述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2017年2月9日的胸部CT片显示原告右侧第3、4、6肋骨骨折,2017年3月31日的胸部平扫+三维重建CT片显示右侧3、4、5、6、7、8前肋见骨痂形成,提示右侧3、4、5、6、7、8肋骨骨折,为此对司法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经本院向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副主任医师凌建民调查,其认为右侧3、4、5、6、7、8受伤部位相同,应是同一次受伤形成,用于治疗的胸部CT片与用于鉴定的胸部平扫+三维重建CT片清晰度存在差异等,赵玉平司法鉴定结论的依据是充分的,故本院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异议不予采纳;4、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0160元(5040元/月×4月),司法鉴定评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20日,根据仪征市鸿锴汽运有限公司工资结算发放明细表和该公司出具有证明,以及本院与该公司工作人员吴恩勤电话核实确认未发放原告交通事故后的工资,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予以认定;5、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对本起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具有过错,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6、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70元(含救护车费70元),因救护车费40元已在医疗费中计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余交通费支出金额,但原告确有支出,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用3783.14元(医疗费2883.14元+营养费900元),伤残赔偿费用108404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2016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74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12187.14元。同时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其中徐波和赵玉平伤情较重,两人均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其余伤者经本院联系至今未起诉,本院可根据徐波和赵玉平受伤所受损失金额比例酌情确定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和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由徐波享有51%,赵玉平享有49%,即本案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4900元和伤残赔偿限额539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原告赵玉平与被告杨瑞良分别承担事故主要、次要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杨瑞良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杨瑞良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8800元(医疗费用4900元+伤残赔偿费用53900元),根据原告的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可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6016.14元【(112187.14-58800)×30%】。被告杨瑞良、亨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玉平交通事故损失74816.14元(其中交强险58800元、商业三责险16016.14元);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依法减半收取485元,由原告负担165元,被告杨瑞良负担320元;被告杨瑞良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杨瑞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程宵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