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民终6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大连市金州区金山通用机械厂与瓦房店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市金州区金山通用机械厂,瓦房店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61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市金州区金山通用机械厂,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七顶山乡七顶山村。投资人:孙思教,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君,辽宁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瓦房店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老虎屯镇老虎屯村。法定代表人:乔福冬,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辽宁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东,辽宁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连市金州区金山通用机械厂(以下简称金山机械厂)因与被上诉人瓦房店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处理公司)定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7)辽0213民初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山机械厂的投资人孙思教、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君、被上诉人水处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乔福东、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张明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山机械厂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1、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床腿加工费共计203252元、鉴定费、差旅费3670元,公证费5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1、因鉴定部门得出鉴定结论2011年11月18日中11月的1是添加的,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014年11月11日庭审笔录中,被上诉人不承认双方之间有传真合同,但根据鉴定结论及法院判决已认定了双方合同真实有效,即2011年11月18日的合同是不可能履行完毕的。3、鉴定结论并未否定合同的真实有效性,且已生效的(2014)金民初字第4738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双方2011年11月18日的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并没有上诉,说明其认可该判决确认的双方继续履行合同。4、本案中无任何证据证明2011年11月18日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依据2011年12月28日所签合同要求给付加工费,系为拆分银行承兑汇票认定错误。1、2011年12月28日所签合同的承兑汇票付款13万元已经在(2014)金民初字第4738号民事判决书中给予计算,该笔款项是双方支付前的欠款,且该合同的真实性已经在(2014)金民初字第473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上诉人提供了被上诉人履行2011年12月28日的合同的磨具及定做图纸,并不是拆分银行汇票。3、2011年12月28日的合同进行了汇票拆分,不影响该合同的真实有效。水处理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011年11月18日的合同并不存在,实际是2011年1月18日的合同,且该合同已履行完毕;2011年12月28日的合同系为了拆分银行承兑汇票,并不是委托定做案涉床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金山机械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水处理公司给付加工费合计2032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公证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出具的金山机械厂与水处理公司于2011年12月18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并附有银行承兑汇票二张,合计金额为13万元,出票日期为2012年1月6日,出票人为水处理公司,收款人为金山机械厂。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检材结论为:2011年11月18的传真形式为《采购合同》:(一)、检材符合传真原件的特点。(二)、检材落款日期”11月”中的个位数”1”字是黑色墨水笔添加书写形成。(三)、无法判断检材是否当事人提供的发送机的SAMSUNGSCX-452F传真机发送。(四)、检材于样本1至样本3符合同一台传真机发送的特点。(五)、无法判断检材上”瓦房店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与样本4上的”瓦房店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是否出自同一枚印章。(六)、无法判断检材上”瓦房店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是否为通过扫描拼接等变造方式形成。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金山机械厂提供的日期为”2011年11月18日”及”同年12月28日”的两份合同是否履行。因经鉴定部门鉴定得出结论:2011年11月18日的”11”月的”1”是添加的,而金山机械厂在庭审中称,添加”1”是因为当时不清楚,显然,该主张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由此可以认定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1月18日签订的,通过双方提交的证据,该合同双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完毕。另外,金山机械厂依据2011年12月28日所签合同要求水处理公司给付加工费,因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出具证明材料证实,双方之间的该合同附有相应的承兑汇票,证明双方基于此合同形成的法律关系是符合拆分银行承兑汇票的表现形式。综上,根据金山机械厂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承揽加工合同关系,故金山机械厂要求水处理公司支付加工费203252元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金山机械厂要求水处理公司支付差旅费3670元与公证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金山机械厂的诉讼请求。受理费14396元(案件受理费4696元,鉴定费9700元),由金山机械厂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4)金民初字第4738号民事判决虽认定2011年11月18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合同,确认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加工铸件150件,价款共计155550元,但该事实已被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意见书结论推翻。故上诉人主张的2011年11月18日的合同真实存在,并据此请求被上诉人给付2011年11月18日的合同项下尚欠的加工费用的上诉请求缺乏证据支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2011年12月28日的合同,因被上诉人已提交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该合同的签订系为了拆分银行承兑汇票,并非双方存在此合同项下的真实的委托定做关系,上诉人未能进一步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亦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96元,由大连市金州区金山通用机械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勇峰审判员 李淑红审判员 王家永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