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22民初1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李琼先与吕正德、吕茂林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琼先,吕正德,吕茂林,吕业付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2民初1408号原告李琼先,女,1937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委托代理人廖霞,广西华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4509201511877530。被告吕正德,男,1968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被告吕茂林,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被告吕业付,男,198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原告原告李琼先诉被告吕正德、吕茂林、吕业付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琼先及其委托代理人廖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正德到庭,被告吕茂林、吕业付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琼先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每人每月各支付赡养费500元给原告;2、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共计2925.53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履行对原告的照料义务;4、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李琼先与丈夫吕志琨共生育了四个儿子,大儿子吕正德、二儿子吕茂林、三儿子吕德生、小儿子吕业付,吕志琨于2004年农历3月26日去世,吕德生于2010年3月20日因病去世。被告吕茂林从2013年至今未给过原告赡养费、被告吕业付从2017年2月至今未给过原告赡养费,打电话给二人也不予理采。原告于2017年4月1日在陆川县人民医院检查出患胆囊结石,至2017年6月22日止共花费治疗费、住院费共计2925.53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吕茂林、吕业付均未回来看望过原告,亦未给过医疗费、赡养费,原告所有的消费均是被告吕正德所负担,也是吕正德及其妻子刘冬利在医院陪护原告。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共同履行赡养义务。被告吕正德辩称,其一直负担原告的赡养费,原告需要用钱时其都会给,从几百元至1000元不等,至于吕茂林和吕业付有没有给赡养费其就不清楚,原告去医院做检查时也是吕正德陪护,钱也是吕正德负担的,本来计划去年为原告做手术的,但因钱不够而没有做成。吕正德希望法院判决吕茂林和吕业付共同履行赡养母亲的义务。被告吕茂林、吕业付均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有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琼先与丈夫吕志琨共生育了四个儿子,大儿子吕正德、二儿子吕茂林、三儿子吕德生、小儿子吕业付,吕志琨于2004年农历3月26日去世,吕德生于2010年3月20日因病去世。原告于2017年4月1日在陆川县人民医院检查出患胆囊结石,至2017年6月22日止共花费治疗费、住院费共计2925.53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吕正德与其妻子刘冬利在医院陪护原告及负担原告的医疗费用。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共同履行赡养义务。另查明,原告李琼先是农业人口,无其他经济收入来源,且年迈体弱多病,生活困难。本院认为,子女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规定的义务。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子女不能以任何理由拒绝承担赡养义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已达80岁高龄,且体弱多病,生活自理多有不便,三被告作为其儿子均应对原告生活上给予照顾,精神上给予慰籍,以使老人安享晚年,而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孩子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负担赡养费并元不当。人民法院认定赡养费的标准,应根据当地经济水平、被赡养人的实际需求、赡养人的经济能力及当地居民的生活水平综合考量支付赡养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最低生活保障需求,原告主张要求三被告每人每月各支付500元赡养费并无过高且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另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并对患病的老年人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因患胆囊结石在陆川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共计2925.53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应每人各负担(2925.53÷3≈975元)。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因原告年纪较大,以后如果有需要花费大笔的费用也需要根据实际产生的费用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人民法院对于未实际产生的费用无法作出确认,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正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500元赡养费给原告李琼先(此款于每月10日前给付);并负有对原告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二、被告吕茂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500元赡养费给原告李琼先(此款于每月10日前给付);并负有对原告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三、被告吕业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500元赡养费给原告李琼先(此款于每月10日前给付);并负有对原告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四、被告吕正德、吕茂林、吕业付应每人各负担原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975元(此项义务限义务人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吕茂林负担25元、被告吕业付负担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雨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建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