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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民终2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河南瑞通电梯有限公司、赵万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瑞通电梯有限公司,赵万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28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瑞通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魏庄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任兴轩,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任广宇,河南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万平,男,1965年8月5日出生,住长垣县。法定代表人:郭东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宝红,男,汉族,1973年3月5日出生,住长垣县。上诉人河南瑞通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称瑞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万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7)豫0728民初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任广宇与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万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瑞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私刻上诉人单位印章,已涉及刑事犯罪,被上诉人要求给付其犯罪行为产生的款项没有法律依据。另外被上诉人不是涉案合同相对人,即使合同有效,其也只是上诉人的代理人,无权要求上诉人给付合同款项。赵万平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赵万平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瑞通公司返还货款、电梯维修款共计36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银行利��;2、诉讼费用由瑞通公司负担。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11日,赵万平与许昌禹龙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禹龙公司)达成电梯大修项目承包合同,经赵万平与瑞通公司协商,赵万平以瑞通公司代理人身份与禹龙公司签订合同,赵万平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合同上加盖了瑞通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合同履行完毕后,禹龙公司将合同款36000元汇入瑞通公司的账户,经赵万平催要,瑞通公司未向赵万平给付合同款。庭审后,赵万平自愿放弃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经询问瑞通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兴轩,其认可收到该合同款36000元,但以赵万平私刻其印章为由不予给付该款项。原审法院认为:赵万平以瑞通公司代理人的名义与禹龙公司签订电梯大修项目承包合同,在合同上加盖了瑞通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合同专用章记载了瑞通公司的银行账户,禹龙公司有理由相信赵万平是代表瑞通公司与其签订合同,满足表见代理的构成条件。赵万平履行合同完毕后,禹龙公司将合同款36000元汇入瑞通公司的银行账户,瑞通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兴轩对该事实予以认可,该合同实际系赵万平个人履行,应当由赵万平享有合同款36000元。瑞通公司未举证证明已经给付货款数额的事实,故赵万平要求瑞通公司给付合同款36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赵万平自愿放弃,应予支持。瑞通公司认为赵万平私刻其印章,不应当给付赵万平该款项,对于赵万平是否私刻印章,应当通过其他程序予以解决,其以赵万平私刻印章拒不给付该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瑞通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瑞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赵万平合同款36000元;二、驳回赵万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瑞通公司负担。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瑞通公司是否应当给付赵万平电梯维修款36000元。根据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2012年6月11日,赵万平以瑞通公司代理人名义与禹龙公司签订的电梯大修项目承包合同已履行完毕,禹龙公司按约定将合同款项36000元支付给瑞通公司,瑞通公司认可该合同实际与其无关,系赵万平私刻其单位印章与禹龙公司签订,该合同实际由赵万平履行。为此,瑞通公司与赵万平虽然没有书面合同关系,但赵万平作为上述合同的实际权利人,在其履行完合同义务后,向瑞通公司主张相应的合同价款理由正当,且结合赵万平提供的通话录音等证据,瑞通公司亦认可欠款事实,故瑞通公司应当予以返还。如因该合同的履行给瑞通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瑞通公司可以另行向赵万平主张权利。赵万平是否私刻瑞通公司印章涉嫌刑事犯罪,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瑞通公司就此已向公安部门报案主张,其不能以此作为拒付上述款项的抗辩理由。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河南瑞通电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立东审判员  王 抗审判员  韩国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