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4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鹏与济南圣迪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鹏,济南圣迪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40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鹏,男,197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圣迪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绳志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玉伟,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鹏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圣迪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迪奥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一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鹏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天桥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一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依法判令圣迪奥公司支付王鹏周六加班工资29504.60元,延时工资2766元;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圣迪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因而做出了错误的判决,具体阐述如下:王鹏于2014年3月24日入职圣迪奥公司,任职董事长助理,期间公司一直拖欠周六及平日(周一、周五)加班费,且存在不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保险已经天桥区劳动稽查责令公司补交)和公积金、伪造劳动合同不给王鹏劳动备案等多项违反国家劳动法规定的事实,多次找公司沟通无果,遂于2014年12月提出辞职,于2015年1月21日离职。一、原审法院认定圣迪奥公司提交的考勤管理制度、加班管理制度、考勤记录及公司凭证均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程序错误。2015年10月7日第一次开庭时,圣迪奥公司只提交了考勤管理制度和加班管理制度,考勤记录及公司凭证当时圣迪奥公司提交不出,随在一审笔录中规定其所有证据必须在“十日内提交,逾期不予受理”,有第一次开庭笔录为证,后直至2017年3月3日二次开庭时,王鹏才得知原审法院以圣迪奥公司又一次提交管理制度及公司凭证为由开庭,王鹏当庭向审理法官提出所谓的新证据提交明显超出规定时限的疑问,未得到任何解答!判决中的认定跟第一次开庭的笔录明显矛盾,明显错在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提交的考勤管理制度及考勤记录不一致时,王鹏依法要求公司提交符合国家规定的工资发放明细,圣迪奥公司无法提供。《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九条明确规定,企业应当编制工资支付表,记载工资支付对象姓名、支付时间、支付项目、加班工资、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实发金额和劳动者签名等事项。工资支付表应当按照国家会计档案管理的规定至少保存15年的时间备查。企业应当在支付工资时向劳动者提供工资支付单,工资支付单应当载明工资支付表中的事项。劳动者有权查询本人的工资支付记录,企业应当及时为查询人提供相关资料。圣迪奥公司提交的凭证中并没有加班费一项,且存在造假,有二次开庭笔录为证!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圣迪奥公司实行的是每周六天工作制,且每天工作时间明显超过8小时,存在加班事实。而圣迪奥公司提交的所谓原始凭证内的工资凭证中2014年9月份的考勤与工资发放情况为缺勤一天,实发工资为3445.00元,王鹏当庭指出2014年10月份的实发工资为4431.00元,与9月份相比缺勤一天工资差额为986元。是何道理,明显可以证明圣迪奥公司的所谓原始工资凭证是伪造证据,法院应不予采纳且要追究其伪造证据,影响司法公正!三、一原审法院认定加班与否,不以国家劳动法为依据来审查工作时间,却以圣迪奥公司单方伪造的加班制度来判决,明显存在适用法律不当!王鹏每周工作六天,圣迪奥公司已经认可,有仲裁笔录为证(2015年10月7日第一次开庭前已提交给一审法院)。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王鹏提交指纹考勤记录上显示每周六均打卡上班,每个月的全勤天数明显超过法定时间的21.75天,原审法官却视而不见并且未当庭质问,王鹏提交的工资条和王鹏提交的打卡记录完全可以匹配,其中,王鹏提供的工资条上明确有实际出勤25.5天,考勤差异-0.5天,可以充分说明一个月的上班时间为26天/月,明显超出法定时间21.75天/月,原审法院明显认定事实不清。四、原审法院自2015年7月21日立案直至2017年4月1日判决下达历时20多个月,远远超出了民事案件一审普通程序六个月的时限,即便能延长审理期限也可谓是一延再延。且2015年10月8日第一次开庭后至2017年3月3日第二次开庭的一年半期间内,王鹏多次沟通原审法院,均无明确答复;原审法院也未组织双方调解;原审法院也未通知王鹏要补交任何材料,且第二次开庭的理由明显不成立,在第二次开庭时原审法院要求王鹏在一份空白的自愿延长调解书上签字时,王鹏拒签并当庭质问,未得到任何答复。本案原审法院在长达20多个月的时间里也未认定清楚王鹏的工作时间,也未要求圣迪奥公司提交工资表,就认定了王鹏不存在加班。王鹏提交的考勤制度,考勤记录,工资条等虽不被圣迪奥公司认可,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及《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圣迪奥公司应该提交符合国家规定的考勤表、工资表,圣迪奥公司提交不出,圣迪奥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结合仲裁笔录(证明圣迪奥公司认可王鹏周六天工作制)、第一次开庭笔录(证明超过十天再提交的凭证等证据无效)、第二次开庭笔录(证明王鹏指出圣迪奥公司提交的凭证造假,圣迪奥公司无法解答),说明原审法院明显存在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因而做出了错误的判决!综上,原审法院明显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请求,切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予以改判。圣迪奥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圣迪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不支付王鹏转正工资差额4000元;2.不支付王鹏周六加班工资18768.5元;3.不支付王鹏延时工资1720.7元。一审法院认定无争议事实为:王鹏于2014年3月24日应聘到圣迪奥公司担任行董事长助理,双方于同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7年4月24日,试用期自2014年3月24日至同年9月24日。合同约定王鹏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工资按工资标准加绩效考核实行月薪制。王鹏试用期月工资为1400元加绩效考核,转正后月工资为1500元加绩效考核。双方同时还签署了专项培训协议、竞业限制与保密协议书以及公司规章制度。2015年1月20日,王鹏自圣迪奥公司处离职并办理了工作交接。2015年5月4日,王鹏向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圣迪奥公司:1.支付转正工资差额4000元;2.支付离职补偿金5500元;3.支付周末加班费23000元;4.支付平时加班费18200元。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天劳人仲案[2015]1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圣迪奥公司支付王鹏转正工资差额4000元、周六加班工资18768.5元、延时工资1720.7元,并驳回了王鹏的其他仲裁请求。王鹏未就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圣迪奥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圣迪奥公司提交工资领取确认签字表、考勤管理制度、加班管理制度、考勤记录以及2013年至2015年部分公司记账凭证(附工资发放明细),证明圣迪奥公司已足额支付王鹏工资,且单位制订的考勤管理制度及加班管理制度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经公示,可以作为约束员工行为的制度依据;如公司员工有加班事实,公司即按法律规定发放加班费,而王鹏无加班事实即无加班费。王鹏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并提交了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的指纹考勤记录(除2014年5月外)、考勤管理制度以及2014年5月份工资条各一份,指纹考勤记录显示,每周六均打卡上班;考勤管理制度显示一周工作六天,每天工作时间延时;工资条中并不包含加班费一项。综合圣迪奥公司、王鹏有争议的证据,王鹏认可圣迪奥公司处有考勤管理制度,但认为对工作时间约定不一致,且圣迪奥公司提交的工资领取确认签字表上记载的工资发放数额与王鹏提交的银行流水记载一致。而王鹏提交的证据又不足以推翻一审法院的主张,故一审法院对圣迪奥公司所举证据予以采信。王鹏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圣迪奥公司亦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王鹏所举证据不予采信。另,王鹏对其主张的转正工资差额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鹏要求圣迪奥公司支付加班费,但王鹏提交的指纹考勤记录没有单位签章,圣迪奥公司亦不予认可。仲裁庭审笔录中也未显示有圣迪奥公司自认王鹏加班的表述。且根据圣迪奥公司加班管理制度规定,加班时应填写加班申请表,对此王鹏亦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王鹏所举证据未能形成证据链,对其主张的加班事实,证据不足,现王鹏要求圣迪奥公司支付周六及平时延时加班工资,一审法院难以支持。王鹏对其主张的转正工资差额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王鹏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仲裁裁决结果起诉,视为其对仲裁请求未起诉部分裁决结果的认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原告济南圣迪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不负有向被告王鹏支付周六加班工资29504.6元的义务;二、原告济南圣迪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不负有向被告王鹏支付延时工资2766元的义务;三、原告济南圣迪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不负有向被告王鹏支付转正工资4000元的义务。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王鹏是否存在周六加班及延时加班事实、圣迪奥公司应否支付周六加班及延时加班工资问题。首先,圣迪奥公司提交的工资领取确认签字表、考勤管理制度、加班管理制度、考勤记录以及2013年至2015年部分公司记账凭证(附工资发放明细)等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结合当事人陈述,能形成证据链条。王鹏虽对上述证据持有异议,但其提交的证据多为复印件,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反驳圣迪奥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故本院对圣迪奥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其次,根据圣迪奥公司加班管理制度规定,加班时应填写加班申请表,对此王鹏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再次,王鹏提交的涉案仲裁庭审笔录中并无其主张的圣迪奥公司认可王鹏每周工作6天的内容记载。最后,根据圣迪奥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其有具体的工资构成,其中“考勤差异”一栏中能体现是否全勤、缺勤情况及是否存在加班及加班时间等情况。王鹏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周六及工作日延时加班之情形及加班的工作内容,亦不能证明圣迪奥公司存在欠付加班工资的情形,故一审法院未支持王鹏关于要求圣迪奥公司支付周六加班及延时加班工资的请求,并无不当。另,关于王鹏主张的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在答辩期满前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调解,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在当事人同意调解之日起15天内,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在当事人同意调解之日起7天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继续调解。延长的调解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一审时双方当事人均签署民事案件调解期限延长申请表,根据上述规定,延长的调解期间不计入审限,故王鹏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王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松成审判员 赵平洋审判员 王立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