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7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吴天兴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天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7刑初19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天兴,男,1971年6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黄梅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湖北省黄梅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2日被黄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黄梅县看守所。黄梅县人民检察院以鄂梅检刑诉(2017)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天兴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晓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天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9日12时许,汪某(已判决)邀约被告人吴天兴、犯罪嫌疑人“小王”(姓名不详,在逃)到黄梅县黄梅镇城区伺机盗窃摩托车。当日18时许,三人驾驶摩托车在黄梅镇人民大道寻找作案目标时,发现小水电小区楼梯旁边停放着被害人徐某的一辆白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车,汪某遂持“T型”撬锁工具上前撬盗该车,吴天兴、“小王”在旁望风,由于汪某在撬盗时撬坏车锁,无法启动该车,于是吴天兴伙同汪某、“小王”三人将该车转移至小水电小区对面的农机小区,由“小王”进行接线,三人正在操作时,被黄梅县公安局一民警盘查发现,被告人吴天兴、犯罪嫌疑人“小王”当时挣扎逃脱,汪某被民警现场抓获。经黄梅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179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天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天兴在开庭审理中供认不讳,并有到案经过、(2014)鄂黄梅刑初字第00071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证人汪某、胡某、麦某提阿卜拉.伊萨米丁的证言;受害人徐某的陈述;被告人吴天兴的供述;辨认笔录;梅价鉴(2013)166号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吴天兴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天兴受他人邀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天兴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并能当庭自愿认罪,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盗的赃物已退还给了受害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吴天兴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天兴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179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天兴的刑期自2017年6月2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致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洪 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