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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民辖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梁莉娟、胡成仓与青海西北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梁莉娟,胡成仓,青海西北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1民辖298号原告:梁莉娟,女,汉族,1984年5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青海省西宁市。原告:胡成仓,男,汉族,1989年01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青海省互助县。被告:青海西北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民和路33号。法定代表人:张青雅,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梁莉娟、胡成仓与被告青海西北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1日立案。原告梁莉娟、胡成仓诉称,2013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将西宁市城东区湟中路189号港欧东方花园9号楼1单元1223室以410382元出售给原告。2016年8月16日被告在未出具《商品房验收合格证》、《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的情况下通知原告入住。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10月30日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如超过30日不能将房屋交付与原告,自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8月16日逾期交房违约金12464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为了排除当事人对民事诉讼程序公正性的合理怀疑,本院应主动回避,不能行使管辖权。本院认为,梁莉娟、胡成仓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将青海西北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诉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根据梁莉娟、胡成仓的诉讼请求,本案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本应由被告住所地的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管辖,但因被告青海西北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向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提交回避申请书,请求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回避审理本案。鉴于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也有四十余户干警在被告青海西北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开发的《港欧东方花园》购买商品房,并与原告梁莉娟、胡成仓购买的商品房属同一小区,也涉及逾期交房等情形。为避免当事人对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产生合理怀疑,本案不便在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蒋清燕审判员  樊 静审判员  许正芳二O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丽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