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5民初29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郑州某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郑州某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29246号原告郭某某,女,汉族,1956年出生,住河南省浚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1956年出生,住河南省浚县,系原告郭某某配偶。被告郑州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汉族,1983年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郑州某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郑州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进入被告物业公司做保洁工作,2016年1月22日原告在工作时间内,在所属工作区域扫雪过程中不慎摔伤,原告自行到医院检查,确诊手部受伤,经过一系列的拍照、固定、包扎等治疗,原告自己负担了所有医疗费用,后向被告要求该医疗费未果。因为此次受伤导致原告手部继发性疼痛,遵医嘱需长期治疗,前几个月需要有人陪护,生活不能自理(穿衣、喂饭、换药、去卫生间等)在被告要求下,原告办理签订了辞职手续,被告至今未承担原告因受伤的任何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原告在工作期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条例》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因工伤负担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生活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解除劳动合同补偿费等。《工伤保险条例》等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告因工受伤后手部及继发性疼痛,遵医嘱需要经常治疗,在向被告要求医疗费用未果后,在被告要求下办理了辞职手续,因此,按照原告就职期间月工资17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因工伤停工导致的误工费按12个月计20400元,陪护按就职期间月工资2200元,护理费5个月计11000元,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医疗费4000元,误工费20400元,护理费11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生活营养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300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费2550元。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9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6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636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4000元,误工费20400元,家人护理费11000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生活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四、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300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费2550元。共计:115222元;五、被告向原告支付以上所有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摔伤的时间不在合同期间内,原告不是在工作时间摔伤的。经审理查明:1、2016年1月22日17时30分左右,原告在某某小区1号楼清扫阳光棚附近积雪时由于湿滑不慎摔倒受伤,随即入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左colles骨折。2、2016年6月17日,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105民初xxxxx号民事调解书,查明: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原告担任保洁岗位。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确认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郑州某某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该民事调解书已生效。3、2016年7月23日,原告到河南省人民医院就诊,诊断意见为:左colles骨折,左腕骨骨折?治疗经过及处理意见为:1、手法复位,夹板外固定4-6周,严密观察患肢末梢血运;2、定期复查,7天,14天,21天,28天;3、酌情复诊;4、不适随诊;5、手指功能锻炼。原告花费医疗费3014.5元。4、2016年9月30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6】003xxxx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对郭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2016年3月9日,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6】003xxxx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2017年6月23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105行初xx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5、2016年11月9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郑劳鉴[2016]年xxxxx号郑州市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内容显示:被鉴定人为郭某某,用人单位为郑州某某有限公司,伤残部位为左尺、桡骨,伤残等级为拾级。6、2016年11月25日,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劳人仲不字[2016]xxxx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以原告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原告在工作时不慎摔倒受伤,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对原告郭某某遭受的事故损害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故被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和标准向原告支付费用。经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9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十级伤残计算7个月)及工资流水(每月1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636元,其劳动关系于2016年2月28日终止,2016年11月9日被认定为工伤,按照郑州市2015年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546元计算,本院对15273(30546÷12×6)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636元,按照郑州市2015年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546元计算,原告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故本院对1527.3(30546÷12×6×1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4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对3014.5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3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20400元、护理费11000元、交通费1000元、生活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劳动合同补偿费255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32014.8元。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9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27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27.3元、医疗费3014.5元、鉴定费300元,共计32014.8元。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州某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何 萌人民陪审员 张秀玲人民陪审员 张连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昝晓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