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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22民初2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龚慧;龚陆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龚慧,龚陆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湘1322民初2068号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新化县上梅镇上梅东路30号。法定代表人李谟放,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伟明,该行法律事务部诉讼组组长。系特别授权。被告龚慧,男,1979年11月1日生,汉族,村民,住新化县。被告龚陆英,女,1979年2月12日生,汉族,村民,住新化县。委托代理人,龚慧,男,1979年11月1日生,汉族,村民,住新化县。系龚陆英配偶,特别授权。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龚慧、龚陆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2016年6月22日,原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5月31日,被告龚慧、龚陆英以周转为由,在原告所属山溪分社借款本金50000元,期限36个月,按年结息,约定月息9.3958‰。借款后至2017年3月31日,被告龚慧、龚陆英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本息,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讨,被告也一直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龚慧、龚陆英偿还该笔借款本金为50000元,赔偿至借款起诉之日为止的利息共计为10492元,本息共计为60492元;并要求利息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求无异议。我愿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因现在经济困难,请求分期分批偿还本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龚慧于2015年5月31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继续履行;被告龚慧、龚陆英自愿于2017年8月22日前支付利息12800元(自2015年5月31日至2017年8月21日,按月利率9.3958‰计算),此后,根据合同按期付息还本。三、如未按期支付利息和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则申请法院对被告龚慧、龚陆英强制执行(按本金50000元,月利率9.3958‰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312元,调解减半后收取656元,由被告龚慧、龚陆英负担。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树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冬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