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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2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周淋琳与郑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淋琳,郑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113号原告:周淋琳,女,1988年2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郑桦,男,1992年6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家伟,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淋琳与被告郑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唐嘉穗、人民陪审员张龙宝、方文华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5月16日、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淋琳、被告郑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家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淋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2016年9月15日还4万元,预定的首次还款日到来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一直拖延,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已过,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郑桦辩称:被告本人没有拿到过一分钱,当时是准备向王英(系马瑛)和周淋琳借款急用,他们说让我先写借条和收条,说写完就会给我钱。王英让我把出借人的名字空着,他们自己填,我就按照王英的要求写了,写完就交给了王英,但王英和周淋琳都没有把钱给我,而且书写的日期不是8月16日,是9月16日,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6日,被告欲向原告及案外人马瑛借款,并按马瑛及原告要求先写下借条一份,写明:今郑桦向周淋琳借款人民币肆万元整,为期一个月,收款日期为2016年8月16日至2016年9月15日。同时又书写了收条一份。借条及收条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8月16日。借条及收条上周淋琳三个字为他人事后填写,其余均为被告本人书写。后,被告将该借条交予马瑛,案外人马瑛又将该借条交予原告。因被告至今未按借条所言归还借款,原告故涉诉。审理中,原告于第一次庭审时陈述称4万元的借款是我提出让被告书写的,被告当场出具的,被告出具的时候马瑛在场,我不在场去拿钱了,我回来的时候借条上就是这个样子,我看到借条没有问题就把钱给了被告。原告于第二次庭审时又陈述称写借条时的确不在场,借条确实是先写的,写好马瑛交给了我,借条上的4万元确实没有交付给被告,但是,因为我之前帮被告归还了其他的欠款,所以才让他写了这张借条,因为是在8月16日帮被告还的款,所以借条就写了8月16日。被告抗辩称其从未收到过原告给付的借款,双方间的借款事实不存在,对原告所述帮助被告还款的事实不予确认,故要求驳回原告之诉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以被告书写的借条及收条为依据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抗辩称虽书写借条及收条,但未实际收取过原告一分钱的借款,原、被告间的借款事实不存在。针对被告的抗辩,原告于二次庭审中所做陈述相互矛盾,先陈述称现金交付了借款,后又陈述称之前替被告还款,借条为事后补写,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必需要有交付借款之事实,原告就其交付借款的事实无证据予以佐证,故借款事实不成立,原告之诉请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淋琳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周淋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嘉穗人民陪审员  方文华人民陪审员  张龙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褚剑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