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982民初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邓德春与兰春良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德春,兰春良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982民初798号原告:邓德春,男,198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鼎市。被告:兰春良,男,1967年10月5日出生,畲族,户籍地福建省福鼎市。原告邓德春与被告兰春良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2017年8月21日,原告邓德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邓德春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38元,减半收取计19元,由原告邓德春负担。审 判 长  李 威人民陪审员  蔡若琴人民陪审员  谢 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谢英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