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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1民初5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5808辛龙强与吉定松、饶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龙强,吉定松,饶福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5808号原告:辛龙强,男,1993年10月12日生,汉族,余江县人,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旺杰,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定松,男,1966年1月13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告:饶福英,女,1970年6月9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原告辛龙强与被告吉定松、饶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龙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旺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定松、饶福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龙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2、判令被告以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自2017年4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吉定松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款协议一张,约定于2017年4月30日归还,逾期按每日1%-2%支付利息。因该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归还。被告吉定松未作答辩。被告饶福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吉定松、饶福英系夫妻关系。2017年4月21日,被告吉定松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一、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二、借款期限:从2017年4月21日至2017年4月30日止。三、甲方保证按约定及时返还借款,若甲方未按时还款,可按借款金额每日1%-2%续付利息。如未能按时还款及续付利息则每逾期一天,按借款金额的5%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四、上述借款在甲、乙双方订立本协议之时已由乙方给付甲方,无需另立借据。”吉定松、辛龙强分别在甲、乙方栏签名,吉定松在借款协议手写部分及签名处均捺手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未能归还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上述借款应予归还。原告的利息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吉定松明确约定该笔款项系吉定松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涉案款项应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饶福英依法也应对涉案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吉定松、饶福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定松、饶福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辛龙强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承担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吉定松、饶福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夕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