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21执40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甘希文、甘祖奇恢复原状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甘希文,甘祖奇,甘祖琳,甘祖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921执40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甘希文,男,1967年9月12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被执行人甘祖奇,男,1986年10月11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被执行人甘祖琳,男,1975年3月18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被执行人甘祖龙,男,1958年1月1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申请执行人甘希文与被执行人甘祖奇、甘祖琳、甘祖龙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桂0921民初43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甘祖奇、甘祖琳、甘祖龙应将填塞在通往申请执行人甘希文屋道路南边水沟内长4.46米、宽0.28米、深0.3米的水泥凝固物清除,将通往申请执行人甘希文屋道路上南面所砌设的长12.6米、宽0.16米、高0.16米的水泥砖清除,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0元、执行费5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甘祖奇、甘祖琳、甘祖龙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甘希文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通往申请人屋道的水泥凝固物、水泥砖已全部清除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执行费50元,被执行人甘祖奇、甘祖琳、甘祖龙已全部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甘希文申请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容县法院的(2017)桂0921民初437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廖华海审判员 覃健武审判员 李敦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覃开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