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5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祝政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祝政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5刑初192号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男,1978年2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杨建华,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人祝政华,男,1981年12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刑诉[2017]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政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9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陈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剑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杨建华、被告人祝政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9日8时许,被告人祝政华与被害人陈某1在秀屿区陈某2家门前,因施工进度问题发生口角继而打架。期间,被告人祝政华搂住被害人陈某1脖子将被害人陈某1绊倒,致被害人陈某1倒地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2017年2月3日,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派出所对被告人祝政华进行刑事传唤。同月16日,被告人祝政华到湄洲派出所接受调查时被抓获。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祝政华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诉请本院:依法判令被告人祝政华赔偿其经济损失231775.28元,其中医疗费14418.28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47628元、护理费20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260元、鉴定费1850元、残疾赔偿金599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45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器具费640元。被告人祝政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祝政华表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祝政华受雇于被害人陈某1为客户粉刷油漆。2016年12月19日8时许,被告人祝政华与被害人陈某1因施工进度问题发生口角,并在秀屿区陈某2家门前打架。期间,被告人祝政华搂住被害人陈某1脖子将被害人陈某1绊倒,致被害人陈某1倒地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1右股骨颈骨折,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人体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2017年2月3日,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派出所向被告人祝政华寄送传唤证对其进行刑事传唤。同月16日,被告人祝政华到湄洲派出所接受调查时被抓获。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人戴某、陈某2、李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作出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受伤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查询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祝政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于受伤次日即2016年12月20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于2017年1月2日出院,共住院13天,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3382.38元,出院医嘱定期复查、门诊随访,后又门诊花去医疗费883.98元;在莆田学院附属医院湄洲岛分院进行影像检查诊疗,花去医疗费152元;购买辅助器具轮椅花去320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2017年5月6日门诊费用清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DR影像诊断报告单、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莆田学院附属医院湄洲岛分院门诊收费票据、门诊费用清单、医学影像云诊断报告,购买轮椅税务发票。2016年12月21日的轮椅收款收据非正式发票,且与前述购买轮椅税务发票的购买内容一致,不予认定。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2017年3月29日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依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作出被害人陈某1伤残程度属九级的鉴定结论。因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已自2017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的上述鉴定结论未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经本院释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又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鉴定结论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政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祝政华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祝政华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经传唤后主动、直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系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祝政华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造成经济损失,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请求赔偿其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请求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辅助器具费,合法有据部分,予以支持;请求赔偿其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伤残等级,不予支持;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经核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确定为14418.28元;误工期酌定为180天,误工费22680元;护理期酌定为90天,护理费11340元;交通费酌定为260元;营养费酌定为14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器具辅助费320元。故总损失合计为50850.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祝政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8年2月15日止。)二、被告人祝政华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各项物质损失人民币五万零八百五十元零八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志雄人民陪审员 陈桂平人民陪审员 朱梓凡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翁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