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08民初2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济源市金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郑州涌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源市金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郑州涌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8民初2937号原告:济源市金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90015531518105。法定代表人:史颂恒,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高科,济源市沁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州涌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法定代表人:齐超,该公司经理。原告济源市金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涌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高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涌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源市金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经销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一次性支付合同保证金150000元,合同有效期一年,合同到期后被告退还保证金。2015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终止合同并于2015年4月20日前退还原告保证金1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郑州涌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济源市金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收据、《经销商销售合同》、承诺书,上述证据均系原件,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据此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经销商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保证金15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2015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2015年4月20日前退还原告150000元保证金。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由被告盖章确认的收据、承诺书向被告主张返还保证金15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2015年4月21日)起支付利息至2017年4月20日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涌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源市金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150000元,并自逾期还款之日(2015年4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2017年4月20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85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郑州涌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判长  慕宏伟审判员  崔国伟审判员  马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