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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02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马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2刑初245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79年5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回族,初中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系吴忠市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业务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2017年3月2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17年3月15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吴利检公诉刑诉(2017)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挪用资金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审理,并征求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的意见,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均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方式审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少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人马某利用担任吴忠市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业务员职务的便利,先后六次收到该公司客户支付的货款505493.38元,没有向该公司上缴,用于个人使用。案发后,被告人马某归还了其挪用的全部货款。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质证的被害人解雪红、马刚、马维荣的陈述,证人杨某某、马某某的证言,吴忠市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招收转入职工备案登记表、工资表、收款收据、银行承兑汇票、应收账款表,宁夏回族自治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台账,宁夏回族自治区职工失业保险缴费台账,宁夏某化工有限公司的应付账款表、记账凭证、收据、银行承兑汇票,吴忠市三洋纺织有限公司收据、记账凭证、情况说明,内蒙古蒙西某股份有限公司核算项目明细表、银行承兑汇票、应收账款表,内蒙古某化工有限公司核算项目明细表,谅解书,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被告人马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505493.38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当庭自愿认罪,退还被害公司的损失,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法律,保护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资金的使用收益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马存福人民陪审员  石 平人民陪审员  海保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文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