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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03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淮海路支行与张志飞、孙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淮海路支行,张志飞,孙敏,淮北佳恒煤炭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03民初36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淮海路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负责人:张洪军,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雨翔,男,该支行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崇河,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飞,男,196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被告:孙敏,女,1971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淮北佳恒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法定代表人:张宗亮,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淮海路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淮海路支行)与被告张志飞、孙敏、淮北佳恒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恒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淮海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雨翔、黄崇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飞、孙敏、佳恒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业银行淮海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志飞、孙敏、佳恒公司偿还贷款本金85636.03元、利息3879.16元、罚息223.81元、复利122.26元(利息、罚息、复利自2007年1月7日暂计算至2016年11月28日),及自2016年11月28日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逾期罚息及逾期复利(利率均按借款合同计算);2.如张志飞、孙敏不履行还本付息及合同其他义务,农业银行淮海路支行有权按照法定程序对位于**203室的房产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5000元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张志飞、孙敏、佳恒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1月7日,张志飞向佳恒公司购买位于**203室的房屋并与农业银行淮海路支行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农业银行淮海路支行向张志飞出借13万元,借款期限从2007年1月7日至2027年1月7日,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5.814%等内容。孙敏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经多次催收,一直未能归还。农业银行淮海路支行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月7日,农业银行淮海路支行(贷款人)与张志飞(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3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月7日至2027年1月7日;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84%的基础上下浮15%,执行年利率5.814%;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在借款执行年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借款期内按照借款执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售房人淮北佳恒绿色家园置业有限公司的账户,以支付借款人在购房合同项下的款项;抵押人愿以房地产抵押清单中的房屋作为本合同项下债务的抵押物,抵押物清单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同日,孙敏向农业银行淮海路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与张志飞共同归还银行按揭贷款。后,农业银行淮海路支行将贷款13万元转入淮北佳恒绿色家园置业有限公司账户内,并经张志飞签字确认。此后,张志飞、孙敏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11月28日,张志飞、孙敏拖欠农业银行淮海路支行借款本金85636.03元、利息3879.16元、罚息223.81元、复利122.26元未予偿还。农业银行淮海路支行经催要无果,提起诉讼。为本次诉讼,农业银行淮海路支行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另查明,农业银行淮海路支行与张志飞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所附房地产抵押清单中未载明房屋信息;淮北佳恒绿色家园置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29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淮北佳恒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农业银行淮海路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佳恒公司企业信息及变更信息、贷款申请表、购房谈话备忘录、个人信用查询授权书及信用报告、收入证明、承诺书、个人住房贷款内部运作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划款扣款授权书、个人借款凭证、还款明细、欠款清单,张志飞、孙敏、佳恒公司未予质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农业银行淮海路支行与张志飞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系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农业银行淮海路支行作为出借人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张志飞作为借款人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孙敏承诺与张志飞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农业银行淮海路支行要求张志飞、孙敏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律师代理费,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张志飞向农业银行淮海路支行借款,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对抵押房产未做明确约定,且亦未进行抵押登记。故,农业银行淮海路支行主张对位于**203室房产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佳恒公司并非涉案借款的借款人或保证人,农业银行淮海路支行主张该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志飞、孙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淮海路支行借款本金85636.03元,利息3879.16元、罚息223.81元、复利122.26元(计算至2016年11月28日,以后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罚息、复利继续支付至付清借款之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二、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淮海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7元,公告费800元,由张志飞、孙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娇人民陪审员  梁永祥人民陪审员  李时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田丽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